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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孙波、卢燕鸽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89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16号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波。
被告卢燕鸽。
被告孙晓明。
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波、卢燕鸽、孙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波、卢燕鸽、孙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孙波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孙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460LC-8挖掘机一台(机号:LS11-C0478),单价2310000元,本息等费用共计2849820.3元;首付621792.3元,剩余2228028元由被告孙波在2011年12月5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分33期支付完毕。由于资金原因,被告孙波的首付款仅向原告支付350000元,剩余271792.3元首付款分期支付,本息共计275863元,在2011年12月5日前分三期支付完毕;被告孙晓明自愿为被告孙波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燕鸽系被告孙波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交付给被告孙波,但被告截止到2012年7月31日已拖欠原告首付款31955元、分期款218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0567元;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波、卢燕鸽、孙晓明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波之间存在工程机械买卖关系,被告孙晓明为孙波的连带责任担保人;2.《工程机械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3.《首付明细表》及《首付欠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孙波购车时欠原告首付款275863元,承诺分期还清,被告孙晓明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4.《欠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孙波购车时除首付款外欠付原告分期车款2228023元,承诺分期还清,被告孙晓明为连带保证人的事实;5.被告孙波、卢燕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波与卢燕鸽系夫妻;6.《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卢燕鸽知晓并同意其配偶的此次买卖行为。
被告孙波、卢燕鸽、孙晓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孙波、卢燕鸽、孙晓明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孙波与卢燕鸽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孙波签订编号为2011762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神钢SK460LC-8挖掘机一台(机号:LS11-C0478),单价2310000元;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621792.3元,剩余2228028元由被告孙波分期支付;由被告孙晓明在本合同中签字(或另行出具担保书),当被告孙波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由担保方对合同约定被告孙波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被告孙波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孙波、孙晓明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两份,其中《首付欠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23日以融资方式购买SK460LC-8机械壹台,首付应付(含保证金)621792.3元,已付350000元,余下275863元在2011年12月5日前全部还清,具体还款计划为:2011年10月5日前付清91955元;2011年11月5日前付清91955元;2011年12月5日前付清91955元。另一份《欠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1年8月23日以融资方式购买SK460LC-8机械壹台,首付621792.3元,欠款本息共计2228028元,在连续33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2年1月5日前支付67516元;其后于每月的5日前均向原告支付67516元,截止最后一笔付款日期2014年9月5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同日,被告孙晓明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自愿为被告孙波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工程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卢燕鸽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载明:承诺人卢燕鸽同意配偶孙波购买该公司机械,并承诺对配偶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产生全部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附双方结婚证及户口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型为SK460LC-8挖掘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孙波。后被告孙波陆续向原告还款,截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认可被告孙波已还首付款243910元、分期款340369.63元,下余首付款31955元、分期款218612元至今未付,被告孙晓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后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波支付原告欠款25056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波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孙晓明、卢燕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孙波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欠款承诺书》、被告卢燕鸽向原告出具《购买人配偶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挖掘机,被告孙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认可的截止2012年7月31日被告孙波除支付首付款外另行还款23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2年7月31日,除首付款外被告孙波已还首付款243910元、分期款340369.63元,下余首付款31955元、分期款218612元,共计250567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波应当继续支付。依据原告与被告孙波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如被告孙波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孙波应支付其违约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晓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孙波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孙晓明对被告孙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燕鸽作为被告孙波的配偶,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二十五万零五百六十七元。
二、被告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三、被告孙晓明、卢燕鸽对被告孙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一十元,由被告孙波、卢燕鸽、孙晓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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