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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尚正伟、孙俊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24 浏览量:16333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尚正伟。
被告孙俊芳。
被告崔运学。
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正伟、孙俊芳、崔运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被告崔运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正伟、孙俊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尚正伟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正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宣工牌TYS165-2推土机一台(出厂编号:T020074),单价485000元,本息等费用共计567080元;被告尚正伟首付146000元,剩余421080元由被告尚正伟在2012年5月7日至2014年5月1日期间分24期支付完毕;被告崔运学自愿为被告尚正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俊芳系被告尚正伟的配偶,应对此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当日即将机器及其附件完整的交付给被告尚正伟,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支付款项,至今已连续欠原告三期到期货款共计526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宣工牌TYS165-2推土机一台(出厂编号:T02007);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崔运学辩称: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催着我签合同,也没有做好解释说明。买车先交了36000元定金,一周之后才把车送到我们村,这时候把剩余的首付款及保险费用都交齐了,两天后去光大银行办理了其他相关手续。2012年6月20日时候出了事故,死了一个人,基本上都进行赔偿,现在还有几十万的欠款,如果车辆拖回,被告将无法生活。现在车辆在工程甲方包工头处扣押。
被告尚正伟、孙俊芳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尚正伟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宣工推土机TY165-2买卖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工程机械产品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7日履行了交付车辆义务;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崔运学自愿为被告尚正伟分期购买宣工推土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4.《欠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尚正伟、崔运学应按照该《欠款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进行分期付款;5.首付《预算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正伟、崔运学购车时首付146000.2元包含的费用明细;6.保险卡一张,证明原告已经代客户购买了保险;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正伟和孙俊芳系夫妻关系。
被告崔运学质证称:对证据1、2、3、4、5确实都是本人签名按指印,但认为详细内容都没有看;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保险是在出事之后才买的;对证据7亦无异议,二人确系夫妻关系。
被告尚正伟、孙俊芳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尚正伟、孙俊芳、崔运学未举证。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尚正伟和孙俊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尚正伟签订编号为2012586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正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宣工牌TYS165-2推土机一台(出厂编号:T020074),单价485000元;被告尚正伟在签订合同之日首付货款146000元,剩余421080元由被告尚正伟分期支付;由被告崔运学在本合同中签字(或另行出具担保书),当被告尚正伟不能履行付款义务时,由担保方对合同约定被告尚正伟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告最后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尚正伟未按期足额支付首付款、分期款、垫付款及各种款项,经催收后仍拒付的,视为被告尚正伟违约,原告可要求收回该机械;在原告收回该机械的情况下,被告负担收回机械的一切费用和违约金,且占有该机械期间,按机械单价的10%每月的标准累计计算赔偿原告方损失或使用费(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机械折旧、损耗、使用收益和‘三包’期保养材料费、新配件价值、工时费、运输费、通信费等),被告已付款项在扣除上述费用后,由原告将剩余款项退还被告,已付款项不足清偿上述费用的,仍由被告及其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构成违约时,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违约金如有冲突按最高额计算,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可以累计计算;……。同日,被告尚正伟、崔运学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本人于2012年5月7日购买壹台宣工TYS165-2机械,首付146000元(含保证金、保险等),欠款本息共计421080元,在连续24个月内付清,具体为2012年6月1日前支付17545元;其后于每月的1日前均向原告支付17545元,截止最后一笔付款日期即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崔运学作为担保人在《产品买卖合同》和《还款承诺书》中签字,自愿为被告尚正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工程机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将机型为宣工牌TYS165-2推土机一台交付给被告尚正伟。后被告尚正伟向原告支付首付款9.7万元,保证金、保险费、管理费等4.9万元,支付第一期到期欠款17545元之后车辆发生车祸,被告尚正伟以原告未及时给其购买保险并在发生事故后相互推诿、现无偿还能力等为由,未再及时还款,被告崔运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于2012年9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宣工牌TYS165-2推土机(出厂编号:T02007);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在购买工程机械时曾委托原告为该工程机械购买保险,但双方未就此签订委托合同,也未对购买时间等进行约定。2012年7月中旬原告为被告所购工程机械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工程机械后到保险生效前的期间,该工程机械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尚正伟已缴纳的费用即首付款9.7万元、分期款17545元,依据《产品买卖合同》应抵扣原告使用费或损失;其缴纳的其它费用已使用,不再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正伟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尚正伟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尚正伟交付挖掘机,被告尚正伟应当依约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尚正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崔运学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原告与被告尚正伟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尚正伟未按期足额支付首付款、分期款、垫付款及各种款项,经催收后仍拒付的,视为被告尚正伟违约,原告可要求收回该机械的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宣工牌TYS165-2推土机一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尚正伟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如被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运学作为担保人在合同及承诺书中签字,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被告尚正伟最后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现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崔运学对被告尚正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俊芳作为被告尚正伟的配偶,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尚正伟已缴纳的首付款9.7万元、分期款17545元,原告主张应抵扣其使用费或损失,但被告未就该费用提出反诉,原、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被告崔运学辩称,被告尚正伟向原告缴纳了保险费,但原告未及时给被告车辆投保保险致使被告尚正伟购买的车辆在发生意外后至今未能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尚正伟未在继续支付分期款。本院认为,被告尚正伟向原告缴纳保险金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合同的具体内容,故被告尚正伟可就其与原告之间因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另案诉讼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即宣工牌TYS165-2推土机一台。
二、被告尚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远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五万元。
三、被告崔运学、孙俊芳对被告尚正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尚正伟、孙俊芳、崔运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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