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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被挂靠方需要承担怎样的责任?

发布时间:2018-07-16 11:23:28 浏览量: 律师:张亚新

一、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第三人要求被挂靠方和挂靠车辆司机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
樊某某与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事先签订了机动车辆挂靠协议,将其车辆挂靠在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名下,并向其缴纳挂靠费用。后樊某某与某货运部达成《货运合同》,约定樊某某作为承运人负责完成某货运部的货运任务,并约定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损失均由承运人樊某某承担。樊某某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发生火灾,致使运输货物灭失,该货运部要求樊某某与平凉第四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案涉车辆登记在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名下,对外具有物权公示的法律效力。故受损害一方以樊某某、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凉第四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向樊某某收取挂靠费用,其对樊某某参与货物运输活动享有经济利益,在此情况下,平凉第四运输公司对樊某某因驾驶车辆出现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点评:

挂靠车辆发生事故时,被挂靠方作为其名义上的所有人,对其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使其具备从事相应经济活动的资质,所以其担负对于挂靠车辆的安全注意义务。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挂靠方对挂靠车辆的疏于管理和其对于挂靠车辆可能处于或造成危险状态放任的态度是很重要的原因,所以挂靠方应当对于第三人的损害与挂靠车辆承担连带责任。


—(2018)最高法民申163号

二、挂靠车辆无偿挂靠,后在经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被挂靠方是否要与挂靠方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谢某某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于是将车辆挂靠在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郝毅捷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但并未向其缴纳挂靠费,后其在从事运输经营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后该第三人起诉谢某某和郝易捷公司要求其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运输经营车辆的挂靠行为,实质上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出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从法律角度看,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行为。挂靠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我国法律对道路运输经营设定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根据国务院《道路运输条例》第34条的规定,道路运输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立法目的,既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降低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更是为了保证经营主体具有承担风险的能力,保证第三人的权利可以得到有效的救济。而被挂靠人作为经营性企业,明知经营许可证的出租使用行为违法而为之,促成不具有经营资格的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主观上表明其自愿承担他人在运营中可能为其带来的风险,客观上提高了挂靠车辆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和危害性,放任了挂靠人进行运输经营可能给第三人带来危险。是否收取挂靠管理费,不是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项法律规定中,没有将是否收取管理费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同时,被挂靠人通过挂靠车辆的运营获取利益的范围,也不仅仅限于管理费或者狭义的经济利益。被挂靠人因接受挂靠而使企业规模扩大,市场占有比例提高、影响力增大等,均是其所获利益。郝毅捷公司以无偿挂靠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点评:

挂靠行为本身既违法,又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没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的车辆挂靠在有道路经营资质的单位下从事相应运输活动,其行为本身又对公共安全造成了危害,加大了车辆运输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的危险,被挂靠方明知此行为违法而为之,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对于该经营活动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且法律对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要件构成中,并未要求“有偿”为其构成要件,故,挂靠单位以“无偿挂靠”为免责事由自然于法无据。


—(2017)粤民申1079号

三、挂靠车辆转让后,挂靠单位与现车辆所有人终止挂靠关系,但未撤销挂靠登记,后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被挂靠方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案外人李某某将挂靠车辆出卖给鲍某某,后被挂靠方天正运输公司与鲍某某签订《终止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自2014年3月28日起挂靠车辆由鲍某某自行经营,不受天正运输公司管理;鲍某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车籍转出,并由天正运输公司给鲍某某提供转出的相关手续,如鲍某某逾期未转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鲍某负责。后,鲍某某经营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该第三人起诉要求鲍某与天正运输公司对自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被挂靠人是挂靠车辆的名义所有人,也是持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主体。挂靠与否只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受害人作为第三人对双方的约定无从知晓也没有义务知晓。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挂靠人与被靠人之间的挂靠关系如未经法定程序解除,那么双方对挂靠关系的约定不应产生对抗受害人的效力。


笔者点评:

被挂靠方与挂靠车辆之间签订的《解除挂靠协议》系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不能对物权登记情况进行排除。故没有进行物权登记变动的挂靠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根据物权公示效力,第三人有权要求挂靠车辆和被挂靠方对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所以,被挂靠方如若要解除与挂靠车辆的挂靠关系,仅仅签订协议时没有用的,还要督促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尽快办理变更登记,登记变更那一刻,便是被挂靠方的责任终止之时。


—(2016)辽03民初2231号

笔者提醒:
挂靠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虽说挂靠可以得到暂时的经济利益,但从长期来看,其就是一颗不定时炸弹,万一引爆,后果不堪设想,所以,一定要慎重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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