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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的辩护之二(醉驾犯罪的特点。有罪或无罪在于非法证据排除)

发布时间:2020-11-10 15:32:51 浏览量: 律师:赵修强

(醉驾犯罪的特点。有罪或无罪在于非法证据排除)

从有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醉驾案件有以下特点:1、定性明确,不存在争议。只要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不考虑《刑法》第十三条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外,就构成本罪,做为最常见和最高发的犯罪,多地公、检、法三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的办理有会议纪要。2、案情简单,定罪证据单一。绝大多数案件是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主动查处,破案经过简单,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是对驾驶员的酒精检测报告。只要查获后经鉴定酒精含量超过80mg/100ml,即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当事人由于知道自己是酒后驾驶机动车,很少对事实及有关的证据提出异议,办理案件的绝大多数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当事人认罪认罚,上诉的不多。3、量刑空间小。本罪刑期为拘役,并处罚金。拘役最低刑期是一个月,最高刑期是六个月。根据法律规定,醉驾案件可以适用缓刑,但全国各地对适用缓刑把握的不同,对缓刑的适用差异很大,有的地方的缓刑率高达80%,有的地方缓刑率不到10%。4、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并行。在判处当事人刑罚的同时,还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醉驾案件只要证明“喝酒了,开车了,查住了,检测了,就可以判刑了”,但毕竟是刑事案件,麻雀虽小,但也五脏俱全,由于一些侦查和鉴定行为不规范,致使部分案件的证据存在不少问题,虽说刑事案件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醉驾案件看似简单,但就是因为大家都认为简单,且大多数当事人认罪认罚,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审判及律师辩护等司法程序有走过场的现象,没有严格按普通刑事案件的标准搜集、审查证据,公安机关个别案件搜集的证据有重大瑕疵,甚至是非法证据,如果深入的研究下去,也可能使一个简单案件成为了复杂案件。

通过辩护律师的介入,也可以促使司法机关重视法律规定的程序,规范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鉴定机构的执业活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由于一些案件没有辩护律师参与,非法证据没有人申请予以排除,也由于各地法院对醉驾案件证据把握不一致,如血样的提取、保管、送检及鉴定存在的问题,在一个法院认为证据不足,可以宣告无罪,在另一个法院可能就认为有罪。甚至同一个法院就存在这种情况。

如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7)豫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书显示没有辩护律师参与诉讼)。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刑终号刑事裁定书中显示:


1、孟津县人民法院(2018)豫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贾某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贾某、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存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孟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按照办案程序对被告人徐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登记、封装、按照规定低温保存。在送检过程中,也未按照规定的送检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对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不予采信,凭现有其他证据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2、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其中的抗诉理由第3中的第(3)项称,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原副中队长任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引发,任某明知徐某某等8人酒精含量达到追诉要求却不予立案侦查,致使徐某某等8人逃脱法律追究。现任某已被判刑,被其放纵的8人中,李某等4人亦属公安机关未按法定程序进行血样提取、登记、封装、保存、送检,但孟津县法院对上述4人均判决构成危险驾驶罪,却对徐某某判处无罪。


3、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关键证据收集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并无法补证,在案的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本案不具备重新鉴定条件。遂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由于在人民法院裁判网上没有找到徐某某的一审刑事判决书,不清楚徐某某和李某的判决是不是同一位法官所判决。但从现在的两个判决来看,同类案件,一个判刑,一个无罪,天壤之别,如果被告人是公职人员或退休的公职人员,人生就会在此发生一个大的转折。


不仅同类案件法院做出不同判决,就是同一个案件,由于对证据的认识不同,也会出现不同的判决。如陈某危险驾驶案,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霞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闽刑监号再审决定,指令霞浦县人民法院再审。2017年2月17日霞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刑再号刑事裁定,准许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原审被告人陈某的起诉。陈某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闽刑再号刑事裁定,撤销(2016)闽刑再号刑事裁定,发回霞浦县人民法院重审。霞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闽刑再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申诉,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4)霞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简单点说,被告人陈某因醉驾被判刑,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后经过审理,检察院撤回起诉,陈某又上诉,发回重审后,法院又维持了原来的有罪判决,陈某不服,又提出上诉。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刑再号刑事判决认为,福建晟蓝鉴定所的《说明函》及其2013年6月份所有酒精含量鉴定统计表及2013年4月5日李某1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证人李某、王某、赵某、俞某,4等人的证言解释检材名称李某1系笔误,色谱图和检验结果无误,而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检材的同一性。上述补充的证据不能对检材名称为李某1而鉴定意见却指向陈某这一重大矛盾起到充分的补正作用,不能排除鉴定机构混淆他人血样作出鉴定的可能性。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案还存在其他问题,遂撤销原判,改判陈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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