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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案件的辩护之三 (血样提取、保管和送检违反规定,酒精检测报告不能做为证据使用,会被宣告无罪)

发布时间:2020-11-18 10:12:52 浏览量: 律师:赵修强

       醉驾案件的主要证据是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如果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违反法律规定,酒精含量的检测报告就成了无源之水,检测报告就不会被法院采信。没有检测报告,醉驾案件就会被宣告无罪。但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的材料有的在侦查卷宗,但有的不在侦查卷宗中,只有通过辩护律师参与诉讼,认真审查卷宗材料,申请调取有关证据材料,才能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国家强制标准5.3.1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

       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六规定:对车辆驾驶人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验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一)由两名交通警察或者由一名交通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将车辆驾驶人带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或者现场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血样;(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提取血样后五日内将血样送交有检验资格的单位或者机构进行检验,并在收到检验结果后五日内书面告知车辆驾驶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检验:(一)检验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结果正确性的;(二)检验单位或者机构、检验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条件的;(三)检验结果明显依据不足的;(四)检验人故意作虚假检验的;(五)检验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污染的;(七)其他应当重新检验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嫌疑人时,对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有条件的,应当拍照、录音或者录像;有证人的,应当收集证人证言。”第六条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醉酒标准的,应当认定为醉酒。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提取、采集。

       ……

       《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为保障鉴定的血样是被提取人的及鉴定的科学性,对血样的提取、保管和送检有严格的程序规定。1、血样要由两名警察提取,一般到医疗机构提取血样,现场提取血样由法医等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提取;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2、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提取过程应该全程监控;3、提取的血样应当当场登记封装;4、应立即送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5、不能立即送检的,应低温保存,3日内送检(新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5日内送检)。6、犯罪嫌疑人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达到醉酒标准,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的,可以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

       由于公安机关在对血样的提取、保管、送检的不规范,甚至出现重大瑕疵,致使鉴定意见不被司法机关采信。

       1、血样应由两名以上警察提取且要当场封装,违反该规定,鉴定意见将被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如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终**号刑事判决认为,《血样提取登记表》办案人签名栏签名的为交警冯某与朱某,但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血样过程中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字的办案人仅有交警朱某,检察机关二审中收集的新证据结合其他在案证据足以排除交警冯某参与了采集血样的过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上诉人詹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的事实,不符合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五项:“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的程序规定。此外,执法记录仪视频显示,抽取的血样未当场封装,不符合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五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程序规定,且上诉人詹某为未在真空采血管上签名确认,未达到固定血样的要求。综上,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詹某为抽取血样的过程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2、血样提取的何人不能确定,鉴定成无源之水;血样送检超过规定的时间,且无血样低温保管的证据,致使鉴定意见不被法院采信。如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2018)云**刑初**号刑事判决认为,公诉机关列举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当事人的签名为“李某”,经庭审核实,“李某”字样并非被告人李某签写。且根据“李某血样送检照片”中能清晰看出其中一试管壁上的标签有“2ml”的字样,证实该盛装血样的盛装量为2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有1号样本和2号样本,样本量分别为5ml。血样抽取量与登记量不一致,故“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不客观真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对抽取血样过程应当制作记录。其次,抽取血样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9日,送检时间是2017年12月26日,共间隔7天,违反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第5条之规定。且无血样保存的相关证据,无法查实血样储存的环境(笔者注:根据法律规定,血样应低温保管)。最后,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12月19日提取血液量2ml,与鉴定中心检验的检材“李某管装血液量5ml”不一致。师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2018年9月1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均不能证实被告人李某血样的真实性、唯一性和血液中乙醇的含量,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亦无法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鉴定意见应予排除。一审宣判无罪后,公诉机关抗诉。二审发还重审后,公诉机关撤诉。

       3、提取采用醇类消毒剂,血样的保管及送检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如(1)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8)川**刑初**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陈某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刑终**号刑事判决认为,提取上诉人陈某血样时使用了含醇类的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违反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中5.3.1“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之规定,且血样的保存、送检程序不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的规定,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未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对该血样酒精含量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遂改判陈某无罪。(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刑终**号刑事判决认为,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马某1提取血样使用的消毒液确系安尔碘,经查安尔碘的成分中含乙醇6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值与检验》(由国家公安部提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GB19522-2010)5.3.1之规定:“对需要检验血液中酒精含量的,应及时抽取血样。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出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装血样的容器应洁净、干燥,按检验规范封装,低温保存,及时送检。检验结果应当出具书面报告。”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规范血样提取,交通民警对当事人血样提取过程应当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本案中,医护人员对马某1血液提取过程中使用的醇类消毒液安尔碘的血样,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该血样不能作为检材使用,血样酒精含量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血样保管出现问题,以致于送检的血样出现凝血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鉴定意见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如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刑终**号刑事判决认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鉴X2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中“血液样品检验”记载“有凝血块”。依照GB19522-2010中第5.3.1规定“抽取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因此,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证据效力的规定,本案检材取证程序存在疑义,不能排除有违反国家强制标准的情况存在,三真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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