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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抽逃出资,能否除名?

2022-07-06

一旦成为公司股东,法律上对于维护股东身份的稳定性还是予以重视的,非必要法定情形,不得擅自剥夺股东资格将其除名,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维护小股东的实体权益,这也正是《公司法》日趋进步的体现。

  【案情简介】

  米兰公司原由曾某民独资设立,曾某民将其持有米兰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徐某志,以徐某志名义支付了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给曾某民,后米兰公司将股权变更登记至徐某志、刘某平名下,刘某平成为米兰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志和刘某平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因理念不合,徐某荣未支付受让股权时约定的投资额(1500万)义务,故米兰公司股东会于2013年5月9日,以徐某志自公司成立至今,既不履行出资(200万元)义务,更不履行交付股东投资额(1500万元)义务,也无法提供任何凭证为由,作出解除原告徐某志股东资格决议。之后徐某志不服,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律师解读】

  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徐某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某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某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

  除名事由仅限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

  股东除名类似于《民法典》中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这当中法定解除的原因在于根本违约,而约定解除的原因出于合同各方的合意。类比股东除名制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根本违约”情形可以触发股东除名的规则类似于合同的法定解除;同样股东可以基于股东的合意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其他股东除名的情形,例如不足额出资,经催告仍不缴足到位的情形。因此,现实案例中,经常会出现因未履行部分出资款,或者和公司的大股东经营理念不合,而通过股东会除名的情况,这是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与此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规定了公司在公司在对股东除名前应该给股东补正的机会,如果股东能够补正,能够最大限度地弥补损失,降低社会成本,符合商事交易效率性原则,亦限制了股东除名权的滥用。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一旦成为公司股东,法律上对于维护股东身份的稳定性还是予以重视的,非必要法定情形,不得擅自剥夺股东资格将其除名,并通过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相继出台维护小股东的实体权益,这也正是《公司法》日趋进步的体现。

  文章来源于盈科律师一日一法 ,作者盈科一日一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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