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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工作日参加公司年会溺亡能否构成工伤?

2023-01-12

该年会虽然由单位组织,但并不具有强制性,且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日,姜志浩发生溺亡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姜志浩的死亡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2017年1月8日,姜志浩在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该年会虽然由单位组织,但并不具有强制性,且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日,姜志浩发生溺亡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姜志浩的死亡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新华(系姜志浩父亲),男,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继琴(系姜志浩母亲),女,汉族,住址同上。

两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羽、张斌,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和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冼薇,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长江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姜新华、单继琴因诉无锡市新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吴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行终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姜新华、单继琴申请再审称:1、原审两级法院理解、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错误,姜志浩的死亡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原审第三人组织的年会具有明显的工作性质,与单纯的餐饮或休闲娱乐有本质不同,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3、姜志浩的死亡时间与年会的开始时间完全一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的延伸;4、姜志浩的死亡地点位于年会酒店的楼下附近,应认定为在工作场所内;5、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存在侵权人或加害人,从立法目的看,也应将姜志浩的死亡认定为工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及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在卷证据表明,2017年1月8日,姜志浩在前往参加单位组织的年会途中溺水死亡。该年会虽然由单位组织,但并不具有强制性,且事发当日并非工作日,姜志浩发生溺亡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故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姜志浩的死亡不属于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上述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外,未有证据证明涉案溺亡事件属于交通事故且未有相关责任认定,故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新吴人社局根据现有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锡新人社工字(2017)第1303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处理结果及程序均符合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姜新华、单继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姜新华、单继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姜新华、单继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郑琳琳

  审 判 员 季 芳

  审 判 员 陆轶群

  法官助理 孙安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钱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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