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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2023-02-09

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虽然股东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首先,公司作为法人应当以公司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被执行人安馨尔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企业注册资金为180万元,其中多杰认缴出资115.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实缴出资额为0元。在公司股东没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运营过程中尚没有资本积累的情况下,公司不具有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一审法院执行中查明安馨尔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审中多杰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其次,《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均明确了股东应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亦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未缴纳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权利。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该期限利益应当是在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不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享有,而本案属于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公司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安馨尔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债务的情况下,虽然多杰认缴出资时间未届满,但其作为安馨尔公司的现任股东,其实缴出资额为0元,属于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在此情形下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多杰应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多杰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多杰关于认缴出资尚未到期、应当保护依法享有的期限利益及本案不适用《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多杰上诉所称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时未举行听证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按照《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不用听证,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只是对股东认缴出资是否应当加速到期的法律认识不同,《追加当事人规定》并未规定听证程序为必经前置程序,且对该类案件亦赋予当事人诉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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