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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制企业求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法律是否支持?

2023-05-27

【案情简介】 2003年某电子厂经某区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准实施改制,由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兼并重组。截至2009年12月,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3,339.72万元。根据“先交后返”等相关规定
    【案情简介】

    2003年某电子厂经某区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准实施改制,由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进行兼并重组。截至2009年12月,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向某市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共计3,339.72万元。根据“先交后返”等相关规定,2006年1月,电子厂向某区中小企业局申请领取已返还到区财政局的前期缴纳的土地出让金753.3922万元。当月18日某区中小企业局致函区财政局指示予以部分拨付,当日区财政局拨付100万元给某区中小企业中心,拨付653.29万元给电子厂。

    2010年11月,某区人民政府提交《关于尽快返回某电子厂土地出让金的报告》给某市人民政府,要求返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2,586.33万元。同年12月经有关市领导批示,某市财政局经审核后将某电子厂交纳的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扣除10%廉租房基金258.63万元后)拨付至某区财政局,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制。

    2010年12月2日,某区企业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向市财政局出具《关于部分区属企业改制成本或职工安置费用情况》中明确某电子厂改制成本4,271.64万元,区企改办批准改制的11户企业改制成本或职工安置费用存在5,101.23万元的缺口。2014年7月11日,某区人民政府收到某市财政局返还的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后,向市政府办公厅秘书处提交《关于某电子厂土地出让金返还款处置意见的报告》,将某电子厂的改制情况、土地出让金财政返还情况予以说明,并明确:根据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以及我区的具体实施办法,此款项首先用于返回企业改制成本,当企业改制成本小于返还款项时,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制。根据我区2010年测算,某电子厂的改制大于2,327.69万元的市财政返还资金,我区将此数据于2010年12月2日上报市财政局。并进一步建议:将某电子厂交纳的2,327.69万元土地出让金按照《关于进一步明确区属企业土地出让金返还有关问题通知》有关规定返还该企业。该通知于2007年7月市企改办下发给区政府及有关单位,明确“一、区属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补办出让及变更入地用途交纳的土地出让金,按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原则上返还区政府,纳入区属国有企业改革专项资金管理,统筹用于区属企业改革。二、区属集体企业改制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只能用于职工安置,不得用于债务偿还等其他项目”。

    但时至今日仍未能返还该笔款项,严重影响原告国有企业改制,给某电子厂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某电子厂与某区人民政府双方多次协商、沟通,均无果,某电子厂诉至法院请求区政府返还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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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区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某电子厂土地出让金;

    二、驳回原告某电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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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解读】

    一、法院为何认定改制企业满足诉讼主体资格,有权要求政府返还土地出让金?

    某电子厂作为改制企业,在向某市国土资源局交纳相应土地出让金后,按照国务院及某市政府的一系列规定,有权要求返还土地出让金用于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支出等,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其所属的某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并报分管市领导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办理资金返还手续,将土地出让金2,327.69万元拨付至某区财政局符合相关规定。在原告改制成本大于返还土地出让金的前提下,某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履行返还该笔款项给某电子厂的义务,以保障企业改制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法院为何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起诉期限?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2010年12月收到该笔返还资金后,时至2014年7月11日某区人民政府却再次向某市人民政府提请报告申明返还该笔款项给某电子厂的意愿。某电子厂据此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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