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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定做设备产品不合格,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2023-07-31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22日,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旋转盒式包装机(含模具)一台,总价17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22日,A公司作为甲方、B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设备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物为旋转盒式包装机(含模具)一台,总价176,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买方公司,交货时间为25个工作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后,买方向卖方支付旋转盒式包装机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88,000元定金,卖方按照要求加工;设备生产完毕买方向卖方开具剩余50%货款即人民币88,000元的支票,卖方按照要求发货。合同附件约定,产品类型为根据客户要求;产量为每小时产量约1,400-1,800盒;本设备带有抽真空、封口功能,带有自动充气、自动进盒、自动出盒、自动定量灌装、可换模具、自动喷码装置等。合同附件还对技术参数、产品配置、性能说明等进行了约定。

  2022年8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支付货款88,000元。2022年9月24日,B公司将设备运送至A公司。A公司未向B公司出具验收单或收货单。A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发现问题,2022年9月30日,邱某(A公司法定代表人)到B公司处协商、解决出现的问题。同日,B公司将设备拉回公司,准备更改模具。

  2022年10月17日,A公司向B公司发送设备退货通知函,B公司于当日收到该通知函。该通知函载明,A公司以B公司延期交货,设备安装调试时间过长,设备在使用过程中事故频发、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浪费,且双方沟通存在障碍等为由通知B公司,要求退货、返还款项并赔偿损失。B公司并未回函,A公司于2022年11月诉至法院请求B公司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

  一、被告B公司返还原告A公司货款88,000元;

  二、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A公司损失104,352元;

  三、驳回原告A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人B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本案的焦点在于A公司是否有权解除《设备加工定作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设备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约支付款项88,000元。B公司于2022年9月24日将设备运送至A公司进行安装,未进行调试,在B公司员工跟随生产的情况下,生产的产品不合格。2022年9月30日,B公司将设备拉回公司进行整改。整改过程中,经A公司多次催促,B公司均未及时交付设备。由此可见,B公司对A公司因订单原因对案涉设备需要的紧迫性是明知的。B公司承揽加工的设备在运送到A公司处时,双方未对设备进行验收,亦未对设备进行调试。跟产过程中,双方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便协商进行整改,实质上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内容特别是履行期限已达成新的意向,但B公司仍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设备,构成根本违约。

  综上,A公司经多次催告无果后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关于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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