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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影名称使用了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024-10-12

  【案情简介】   A出版公司于2013年在商标局注册两个“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和第41类。2015年3月,B电影公司以买断方式引进电影《YYYY》,并委托C制作公司对该影片进行

  【案情简介】

  A出版公司于2013年在商标局注册两个“XXX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和第41类。2015年3月,B电影公司以买断方式引进电影《YYYY》,并委托C制作公司对该影片进行汉语译制。2015年5月,涉案电影更名为《XXXX》,同年9月18日在国内影院发行。2015年12月,D传媒公司获得涉案电影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8日。该公司官网有涉案电影的剧照、简介及播放,在电影预告片中显示的片名与A出版公司主张著作权的“XXXX”字体相同。A出版公司针对上述行为起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一、被告B电影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A出版公司享有的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二、被告B电影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电影上使用“XXXX”作为电影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三、被告B电影公司在《中国XX报》(除中缝外)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四、被告B电影公司赔偿原告A出版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五、被告B电影公司赔偿原告A出版公司合理开支30万元。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解读】

  一、电影名称中使用了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电影名称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体现电影要反映的主题,而不指代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通常不具有标识出处的功能,故一般情况下,电影作品名称的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本案中,A出版公司在第9类商品和第41类服务上注册商标的范围并未延及游戏或电影名称。因此A出版公司对于其游戏名称的使用不能等同于其在上述类别范围内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并不能阻止他人在电影名称上的合理使用。因此该电影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二、B电影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虽然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但不代表游戏、电影等作品名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故满足一定条件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能够获得保护,包括:(1)权利人的作品是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被控侵权方使用相同的作品名称是否具有攀附的主观恶意;(3)被控侵权方使用相同的作品名称是否具有合理的理由;(4)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等。

  本案中,“XXXX”作为A出版公司开发并发行的游戏,是其创造性劳动的结晶,投入了大量劳动和资本。经宣传运营,该游戏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XXXX”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

  同时,从涉案电影的更名过程及宣传情况看,B电影公司使用“XXXX”作为电影名称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XXXX”的含义并没有体现涉案电影的主题和内容,二者完全没有关联性。涉案电影宣传过程中不断提到该游戏,故意让消费者将二者联系起来,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且事实上已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因此,B电影公司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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