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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

2019-02-11 1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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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号:令第12号

颁布日期:1993-10-01

执行日期:1993-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他证明。

  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分、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

  (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

  (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

  (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

  (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

  (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

  (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

  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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