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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

2019-02-15 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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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高检发[1993]19号

颁布日期:1993-04-22

执行日期:1993-04-2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第一条

  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加强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在基层的法律监督工作,更好地为农村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检察室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派驻乡(镇)的工作机构。

  第三条

  乡(镇)检察室的任务是:

  (一)受理辖区内公民的举报、控告和申诉,接受违法犯罪分子的自首;

  (二)经检察长批准,对发生在本辖区内、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前调查、立案后的侦查;

  (三)对辖区内缓刑、假释、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和监外执行人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进行检察;对人民检察院决定免诉的人员进行帮教;

  (四)结合检察业务工作,参加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开展法制宣传;

  (五)办理检察长交办的工作。

  第四条

  乡(镇)检察室根据乡(镇)地域、人口、经济状况和工作需要设置乡(镇)检察室的设置和撤销,由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五条

  乡(镇)检察室配备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若干人,设主任一人,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一人,主任、副主任由检察员担任。

  第六条

  加强对乡(镇)检察室的领导,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乡(镇)检察室在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七条

  乡(镇)检察室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法制原则,遵守《检察人员纪律》,忠于法律,忠于事实真相,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第八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条例于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乡(镇)检察室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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