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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释义新

2019-02-20 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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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无

文号:无

颁布日期:- -

执行日期:- -

时效性:其它

效力级别:其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 (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劳动保障监察的概念和特征

  劳动保障监察,是指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对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进行的检查、处理、处罚等一系列监督活动。劳动保障监察即过去所称的劳动监察,国外亦称劳动监察。它作为一种国家干预责任,是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的强制性手段,目前广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所采用。

  劳动保障监察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专门性。劳动保障监察不同于一般的监督检查,劳动保障监察是由专门的机关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所进行的专门监督;

  2、法定性。从国际上看,劳动保障监察依法进行是各国的通行做法。劳动保障监察履行的是政府的一项公共职能,其监察活动具有强制性的特点,必须依法进行。为保证监察执法的公正,其监察的主体、监察的范围、监察的措施以及监察程序均应依法进行

  3、行政性。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有效地贯彻实施而采取的一项专门监督制度,因此劳动保障监察属于行政监督的范畴,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执法活动。

  二、条例的立法目的

  (一)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劳动法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更要组成部分。劳动法以规范劳动关系为对象,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通过行政监督,规范劳动法律制度,推进劳动标准的实施。《条例》所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是指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总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发布了一系列劳动保障方面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这些法律、法规、规章的发布实施对调整和完善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促进劳动力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推动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在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过程中,也出现很多问题,例如,一些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等,有些企业甚至违法使用童工。由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比较原则,劳动保障方面的行政法规仅限于一些特定领域,因此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的综合执法力度,加强对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的监督检查,有必要依据《劳动法》制定一部为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行政法规,完善劳动保障监察制度。严厉惩处和打击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和千预的重要职能,劳动保障监察职能的法定性是其重要的特征。

  从国际上看。规范劳动监察的机构、职责等是许多国家劳动立法中的重要内容。国际劳工组织也特别关注劳动监察问题,有关劳动监察方面的国际公约是劳动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

  劳动法的国际化进一步推进了劳动监察制度的发展。20世纪以来,国际劳工组织先后通过多项有关劳动监察方面的公约及建议书,例如《劳动监察 (健康机构)建议书》(1919年)、《劳动监察建议书》(1923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192)、《(建筑业)劳动监察建议书》(1937年)、《(土著工人》劳动监察建议书》(!939年)h《劳动监察公约》(1947年)等。1947年的《劳动监察公约》(81号)是其最重要的公约。《劳动监察公约》规定了劳动监察的范围,劳动监察机构的设置,劳动监察员的资格、培训以及劳动监察员的权利与义务,劳动监察的方式、程序以及其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等。这些劳动监察方面的国际公约,为各国规范劳动监察立法提供了可借鉴的标准,推动和促进了国际社会保护劳工这一弱势群体立法的发展。

  1993年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劳动部发布了《劳动监察规定》在我国初步确立了劳动监察制度。1994年《劳动法》颁行后,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部共同发布了关于建立劳动监察机构的通知。之后,劳动监察制度在我国各地普遍建立。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监察制度,劳动部相继制定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动监察员准则》、《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行政处罚听证若干规定》、《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等。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强化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管理职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了《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等规章。与此同时,地方的许多省、市也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颁行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这些规定的实施,推进了劳动保障监察的依法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也依据这些规定,查处了大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为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出重要贡献。但是,上述规定多为劳动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层次较法律私行政法规偏低。其监察的执法力度难以适应当前整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建立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的需要。同时劳动保障监察的程序、措施和处罚手段也亟待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完善和确认。因此,适时制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规范劳动保障监察行为,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提高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水平和执法能力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看,劳动法是劳动者的保护法。《劳动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它,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使,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法》要保护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总体上它是向劳动者方面倾斜。这主要是因为:其一,在市场经济中的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者实际处于事实上的相对弱者地位,在劳动力供过不求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其二,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看,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有其隶属性和一定的人身依附性,用人单位支配和使用的劳动力,在生产过程中直接涉及劳动者的生命和健康,因此,法律上需要对劳动者给予特别保护。世界各国的劳动法都以保护劳动者为主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保证带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条例,亦应当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宗旨。

  同时,鉴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劳动关系尚不规范,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侵犯和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屡有发生,在一些地方和部门还十分严重。从历年劳动保障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可以看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一是,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个体和私营企业没有或者无视劳动保障法律观念,在劳动用工中不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违反规定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等;二是一些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三是,一些无营业执照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无视国家法律、法规,肆意侵犯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四是,一些职业中介、职业技能鉴定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不依法办理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或职业培训等活动,欺骗劳动者,扰乱劳动力市场秩序。对上述这些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国家必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治,并对其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厉打击,切实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宗旨,主要确立了以下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举报投诉制度。《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任何个人认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2、立案查处制度。《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3、委托审计查处制度。《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4、惩处制度。《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处罚制度,主要有:对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处罚;对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经济补偿等的处罚;对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罚;对职业中介、职业技能鉴定和业技能培训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等。可以看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针对实践中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突出问题,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宗旨贯穿在条例确立的各项法律制度中。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劳动法》确定的关于适用范围的原则,结合近些年来情况的发展变化,《条例》规定,“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依照本条例执行。”同时,根据目前医疗保险等一些社会保险,行属地管理的实际情况,《条例》在附则中还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为了解决当前突出的非法用工主体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条例》附则还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的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作出规定。

  三、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一)职业介绍机构

  《条例》所称的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许可,依法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目前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型服务机构。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从事非营利职业介绍活动的服务机构。此外,还有一类经批准专门从事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服务的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机构。

  (二)职业培训机构

  《条例》所称的职业培训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许可设立的为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增强劳动者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的各类培训机构。

  (三)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

  《条例》所称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部门许可设立的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劳动者的技术水平和工作能力进行评估与认定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主体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根据1998年国务院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简称劳动保障部)是主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事务的国务院组成部门。按照劳动保障部职能,赋有对劳动和社会保险等各项事务的实施监督检查的职责。同时,根据《劳动法》关于劳动行政部门为劳动法的执法主体的规定,《条例》明确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条例实施的执法主体。

  结合劳动保障部的工作职能和《条例》赋予的劳动保障部的职责,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l、起草、制定劳动保障监察方面的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劳动保障监察基本标准;

  2、组织实施,代表国家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

  3、拟定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4、监督地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实施。

  本条第一款中还规范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以及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主体,其主要职责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确定的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计划。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需要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和协助。各有关部门的支持、协助工作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安机关。一是,公安机关对在 《条例》中涉及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如在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查处过程中,公友机关应当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急预案,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理工作。又如对《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有关人员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为,不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行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打击报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向举报人投诉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给予治治安管理处罚。二是,公安机关与其他司法机关配合,依法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构成犯罪的行为予以查处,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 《条例》规定的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小介、职业技能鉴定、职业技能培训的组织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矩查处。

  (3)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卫生方面,尤其是有毒有害作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查处,保证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相衔接。(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查处,保证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相衔接。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定委托的执法主体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这一款是关于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委托特定的组织履行行政职责的规定。

  鉴于目前我国行政机关编制不足,而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范围很广,需要一定的人员专门从事这一工作。自1993年以来,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建立了一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这支队伍在多年的工作中,为保障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在审查论证过程中,对在条例中关于执法主体的表述曾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鉴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和目前行政机关人员少的现状,建议条例采取直接授权的方式,授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为条例的执法主体。大多数劳动保障部门的同志持这种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劳动法》中已明确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法的执法主体,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直接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应明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执法主体。同时,考虑到目前的实际情况,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采取行政机关委托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形式解决具体实施劳动监察的问题。经过反复研究论证,《条例》采纳了第二种意见。《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必须在现行法律制度的框架内确立行政执法制度。因此,《条例》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本款确定的委托和授权有重要的区别。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授权的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即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该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并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本款确定的是委托关系,应当按照委托关系的要求实施处罚。

  本款所称 “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是指符合 《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具备以下条件的组织:

  (1)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2)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3)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本条第二、三款规定了三层意思:

  第一,劳动保障监察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劳动保障监察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实施;

  第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第三,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l、关于劳动保障监察员。

  1994年劳动部为了加强对从事劳动监察工作人员的管理,发布了《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办法对劳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任命程序、执法要求以及考核、培训等均作出规定。1995年劳动部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监察行为,提高监察工作质量,制定了《劳动监察员准则》。准则中要求劳动监察员要依法监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廉洁奉公,文明执法等。这些规定积极推进了劳动监察队伍的建设。

  2、为了适应新形式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提高执法监察水平,《条例》进一步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通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这里说的相应的,是指考试考核的标准应当与国家公务员的条件和标准大体相同。劳动保障监察员符合国家公务员条件,这是因为执法监察是行政职责,受委托的劳动监察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实施监察,是依法履行行政职责,因此也应具备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的条件。

  3、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1994年劳动部发布的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中就规定,劳动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监制。劳动保障监察证件是劳动保障监察员代表国家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向被监察人员出示的身份证明文件。因此,由国家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监制,有利于统一执法人员的标准、条件,有利于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的规定。

  一、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意义

  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关系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必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形成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乃至保障整个国民经济保持健康、平稳运行,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重要工作;同时它又是关系到贯彻和实施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实现政府的行政管理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的一项重要工作;另外,它还是关系到保障宪法赋予的公民的劳动权等各项基本权利的实现,促进公民的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在内的各项人权的实现,维护社会公平和社会稳定,从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一项重要工作。因此,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应当成为各级人民政府高度重视的重要工作。

  二、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经费的必要性

  劳动保障监察,是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和经济管理职能的体现,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属于而且也应当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的范围。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释义]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的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工作。

  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是企业所负的社会责任之一。

  企业的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取自身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从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目标出发,为其他

  利害关系人履行某方面的社会义务。这些社会义务主要包括:为消费者提供丰富、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以满足广大消费者不同的需求,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重视对所雇用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其他竞争者公平竞争并维护市场秩序;保护生态环境;改善社区关系,促进社区发展;关心和赞助慈善事业;促进市场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等等。企业把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是无可厚非的。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企业对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的影响逐渐加大。特别是超大型企业的出现和发展,其牵涉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更加广泛。对企业的行为加以规范,仅依靠道德上的约束是不可能解决的,有必要加强法律上的规范。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涉及到企业社会责任的领域越来越多,对企业的社会责任给予明确的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企业社会责任的立法问题也就凸现出来。各国相继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将企业在该领域内应承担的社会责任用法律的形式规定下来,强制企业履行。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内,也存在企业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这是因为:

  第一,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从短期经济效益与社会责任的关系看,企业因承担社会责任为劳动者提供较好的报酬和社会保障待遇以及劳动环境,必然会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以致降低。业的竞争力。在一个完全竞争的市场中,投资必然会流向那些成本尽可能低、利润尽可能入的企业。而不是那些承担了社会责任而致使利润下降的企业。这样,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力而不得不被市畅淘汰。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对企业是不利的。但是,从企业长期经济效益与社会责任的关系看,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于短期良好的经济效益和长期良好的发展时期,二者相互结合。互相促进。因此,企业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就更应该关注企业长期资本收益率的最大化,为了维持企业长期利润最大化,就必须承担社会义务及由此产生的社会成本。第

  第二,从社会学角度分析,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企业是构成这个有机整体的单元,从二者的联系看,企业不可能离开社会而孤立地存在。而社会的发展也要依赖于企业的发展,二者的这种相互促进的关系决定了它们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但同时,企业作为社会的一种组织。其利益具有独立法,其目标在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社会利益则具有共益性,其目标则在于社会成员共同利益的增加,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层次,其利益必然要受到社会利益的约束,企业的目标要服从于社会利益的目标,因此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提供劳动考较好的报酬和社会保障待遇以及劳动环境,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力的再生产提供物质保障。

  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领域内,用人单位应当遵守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有:《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劳动行政处罚若干规定》、《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企业年金试行办法》、《最低工资规定》《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等。

  条例中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在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方面,如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女职工、和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依法或者依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I资标准;依法参加各项让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二是,在配合支持检查、调查方面。如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日常巡视检查、举报投诉调查,按照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入劳动场所进行检查;接受并配合就调查事项的询问;按照要求提供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接受并配合监察人员采取记录入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执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和行政处罚决定;不得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等。

  法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总是相应的,没有绝对的权利,也没有绝对的义务。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相对应,在条例中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获得国家赔偿权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的权利等。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释义]本条是对各级工会组织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的作用以及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关系的规定。

  一、工会是代表劳动者参与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合法组织

  我国《宪法》第一条规定:“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工会法》第二条明确了工会的性质:“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据此,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工会作为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的组织,有权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组织具有自己的完整的组织系统、领导机构、组织原则和活动章程,有义务也完全有能力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积极发挥工会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的作用,在制定有关劳动保障监察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时注意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不仅有利于降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成本,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的投入,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效率;同时也有助于发挥广大劳动者的积极作用·增加他们的参与意识、法律意识和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部门顺利开展工作打下很好的基础,也有利于逐步实现宪法规定的;劳动者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

  二、工会的监督方式

  根据 《宪法》、《劳动法》、《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有:

  1、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制度,维护劳动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合法权益;2、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反映劳动者的意见和建议,参与企业的各项管理;工帮助、指导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防止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确定对职工不公平、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条款;4、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提高劳动者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5、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6、配合、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7、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情况;8、在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帮助职工依法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的相互关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重视工会的作用,支持工会积极发挥作用。鉴于此,条例不仅在总则中规定了工会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的作用,而且为了保障工会作用的发挥,在第四章中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工会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劳动法》、《工会法》的规定以及有关文件精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的相互配合关系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劳动保障监察是国家赋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是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活动。这两者都是我国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工作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要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同时要按照相互支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的原则,逐步建立相关的工作制度,推进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建设和工作的开展。

  第二,建立情况通报制度和工作例会制度。县级以上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或工作例会,通报工作情况,分析研究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具体措施。要做好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统计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尤其要做好重大事件和重要信息的通报工作。

  第三,开展对职工合法权益重大问题的监督和调查研究。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工会组织可就贯彻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问题共同开展调查研究,针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第四,建立案件处理反馈制度。县级以上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在开展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活动申,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提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应及时对工会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

  第五,建立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制度。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在同级工会组织中聘请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工会组织中被聘请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统一颁发证件。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发现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其提出整改意见或建议,如用人单位拒不整改,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当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反映的违法问题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发挥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对本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作用。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要加强对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督促其对本企业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企业工会在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对重大问题。应通过平等协商提出议案,经职工代表大会做出决议,并监督用人单位执行"企业分厂、车间和班组的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员应搞好日常监督,对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现象和行为,应及时向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委员会报告。对重大问题,企业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组织应及时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认真查处。

  第七,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进一步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要继续加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建设,充实人员,保证执法力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严格执法,对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和责任者,必须严肃查处,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到实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认真执行听证制度,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确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的公正性。

  第八,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建立和完善劳动保障法律监督体系,不断探索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协调配合开展工作的形式和途径,共同推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释义]本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原则。

  条例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性质和特点,明确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原则,包括公正原则、公开原则、高效原则、便民原则、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一、公正原则

  公正是每一部法律追求和体现的原则,它是一项普遍性的法律基本原则。就劳动保障监察来讲,公正原则是最重要的原则,它包括两层含义:

  (一)实体公正

  第一,从微观层面上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各方面都处于相对弱势,其合法权益易受到用人单位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需要政府采用法律等手段来帮助他们维护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获得和保持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要通过劳动保障监察,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事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和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等等。这些监察事项无不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王是通过监察这些事项,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并且在出现违法情况时,依法纠正和查处等途径和手段,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从宏观层面上看,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义务、休息休假权、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获得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的权利等与劳动相关的诸项权利,不仅属于财产权的范畴,而且某些权利还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环境下,市场虽然可以起到一定的调节作用,如对劳动力市场的供求关系的调节,但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市场的发育还不够完全,调节市场的部分法律制度还不够完善。特别是,我国的劳动力市场还不够健全,还不能够承担有效调节的作用,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时常发生,加上政府行政部门对这方面的管理监督力量明显不足,严重影响了我国劳动力市场的正常发育,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的公平。这些问题,不仅表现在劳动者在收人和社会保障待遇方面的不平等,还体现在劳动者所能够享受到的社会服务和生产资源供给方面的不平等以及政府管理职责的不到位,而且更重要的是,它还会削弱劳动者在政治方面的权利。这种不平等、不公正,很可能引发、激化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进而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制定和实施保障劳动者生存和发展的法律制度,合理分配经济发展所带来的资源和财富,削除劳动力市场关系中的不合理因素,促进社会公正的实现,是我国在深化改革、发展经济过程中所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第三,从劳动保障领域内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看,首先,我国法律在调整各种利益关系之间的矛盾时遵循的原则是兼顾整体与个体的利益。企业营利与承担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作为个体经济利益的企业与社会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企业是作为个体存在的,而劳动者是一个群体概念,代表了全社会的共同利益。个体是社会的个体。个体要在社会中存在,个体利益和整体利益之间具有内在的统一性。所以在处理二者关系时,首先应考虑在追求个体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应当顾及社会整体利益。因此,企业在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同时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其次。调整各种经济利益矛盾的准则是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也就是说,在效率和公平这对矛盾中,效率一般占主导地位,为了实现营利最大化目标,企业应追求尽可能高的效率。但同时,也要考虑公平的因素,如果企业一味追求高效高利,而破坏社会的公平,最终将影响全社会的进步。因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实现社会公平的具体体现,它是企业在追求效率的同时。应当兼顾的公平因素。目前,我国许多企业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成长发展起来的。它们一方面承担着大量的本应属于政府或社会的承担的责任,而另一方面,对它本应负担的社会责任部没有很好地负担起来。侵吞国有资产、销售劣质商品、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污染破坏环境等逃避社会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企业只看到承担社会责任的成本负担。而没有看到承担社会责任给公司企业带来的发展机会和潜在利益的短视行为;另一方面也与政府的职能错位相关。因此,调整政府职能,把管理工作的重点放到市场调节失灵领域。是实现政府职能转变、管理体制转变的一项重要任务。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正是符合上述转变。政府应当加强的工作之一。

  鉴于此,本条例在确定立法宗旨时充分考虑到了上述问题。明确规定“为了贯彻实施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二)程序公正

  首先、程序公正是政府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一项工作职能,是政府的行政行为。因此,劳动保障监察的各项制度设计,既要从保证政府行政行为的效力出发,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同时也要考虑到行政对人的利益,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就劳动保障监察来讲,其行政相对人就是被监察的用人单位。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依法进行,其重点就是要规范劳动保障监察的工作程序。因为程序公平是形式的公证,是结果公正的基础。

  其次,程序公正是制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目的的体现。制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不仅是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程序公正是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条例》第一条阐述的立法宗旨。

  具体说,程序公正体现为:

  1、规范工作程序。在条例的制度设计中,程序设计是重点之一。一方面,作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上位法——《劳动法》、《行政处罚法》所确定的程序原则和规则当然适用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如回避制度、听证制度等。如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带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不仅如此,为了进一步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条例还针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特点,规定了一些特别程序,如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为劳动者举报和投诉提供便利。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为保证案件查处的效率,《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幻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2、规范监察人员。劳动保障监察员是执法劳动保障监察公务的人员。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关系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而影响到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是否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正确查处,甚至影响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效。因此,为适应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提高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质量。建立一支有较高政治和业务素质、勤政廉洁的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十分必要。鉴于此。《条例》在第十二条提出了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要求,“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并在法律责任中相应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彻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了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监督,条例还规定了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强化了对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行为的外部监督。

  3、保护行政相对人利益的程序规定。首先,条例当然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有关上位法律所规定的行政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如听证权利等。其次,条例通过适当重复行政处罚法中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有关条款,强调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用人单位合法权益过程中的几个重要过程,如回避制度,《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是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用人单位所享有的重要权利,是指在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用人单位可依据事实。对自己是否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及情节的轻重进行辩解,并可以对自己的违法原因、对违法行为的认识哎及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提出意见和建议。又如、条例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的告知义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复议是用人单位不服行政处罚通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部寻求救济的途径之一。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行政诉讼是用人单位在行政复议之外。通过司法解决的最终的救济的途径,《行政诉讼法》在第二章第十一条中详细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条例》还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着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诉讼的程序办理。”再如,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为进一步保障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并且在第四章中规定了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实施监察的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彻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也是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所应遵循的原则。公开原则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可以促进政府管理方式的改进和行政效率的提高。降低行政成本。优化政府行政资源。从而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另一方面,增加了暗箱操作和权力寻租的成本,降低了腐败的可能性。为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

  (一)公升原则的要求

  一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依据要公开。也就是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公开,要以适当和通行的形式公布于众,并且广为宣传。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事先了解。二是,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时,要履行告知义务。要告知被处罚的当事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具体的法律规定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三是,行政处罚的结果要公开,这既便于公众民主监督,也有利于公众进一步了解法律,起到教育的作用。

  (二)公开屏则的体现

  全面贯彻公开原则,条例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处罚的依据公开。根据 《行政处罚法自第四条第三款关于“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的规定,条例加强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在第十条中明确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具有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职能。二是、表明身份的义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三是,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义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和申辩。四是,告知义务。《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和诉讼的程序办理。五是,处罚结果公开的义务。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肉社会公布。

  三、高效、便民原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一项政府行政行为,因此,应当一切以人民利益为出发点。遵循高效原则和便民的原则。这是以人为本、依法行政的要求。也是《条例》第一条所确立的立法宗旨的体现。提高行政效率是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和追求的目标。也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具体体现。高效原则要

  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每一个环节部必须遵守法定的时间限度要求。便民原则要求劳动保障监察法律制度的设计要为提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服务意识和服务水平,方便公众参与。方便社会监督作最大限度的努力。

  为了全面贯彻高效原则,《条例》规定“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条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明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另外,条例还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根据便民原则的要求,为了方便公众参与和监督,条例确立了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和投诉制度,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规定对事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当场予以纠正;为了与其他行政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的职责相衔接、给予公众更多的便利,《条例》还规定了“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同时,条例在文字表达方面力求简单明了,便于公众理解。

  四、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国家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但是给予处罚的目的不是仅为了处罚而处罚,更重要的是教育违法者主动纠正并不再违法。对严重违法者作出行政处罚,一方面可以及时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另一方面,还可以通过处罚使违法者受到教育,增加对有关法律的认识和了解,增强其遵守法律的自觉性,通过教育使其不再违法。另外,从法理上讲,教育和处罚作用是法律的基本作用。因此。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只有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才能达到实施行政处罚的真正目的。

  五、接受社会监督原则

  在法治社会中,行政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监督,这是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进行社会监督的意义在于:一是“有利于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纠正和防止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不仅关系到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正确贯彻和实施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还关系到在实施监察过程中是否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因此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是否依法进行。势必会影响到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会影响到政府的形象。因此。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劳动保障监察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十分必要。同时也是劳动保障监察立法的宗旨之一。二是,有利于促迸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发展和完善。通过发动社会力量,发挥社会监督的优势。一方面。通过建立和完善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社会监督机制,了解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及时发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一些问题以及劳动保障监察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身存在不完善和相互之间不协调的地方,采取相应措施。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进一步改进工作;另一方面。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加强与公众的沟通与联系。加强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根据接受社会监督原则的精神。为了便于社会监督。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为劳动者举报和投诉提供便利;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关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部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由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对劳动保障监察的投诉制度和举报制度以及有奖举报的规定。

  一、举报制度

  (一)举报制度的概念和特点

  举报是指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有关国家机关对非涉案组织或个人的违法犯罪事实检举、揭发或者提供线索,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查处的活动。举报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一是,举报的受理机关是国家机关。除此之外,其他政党、团体、企事业单位不能作为举报的受理机关。二是,举报人必须是非涉案单位组织或个人。举报人可以是组织,也可以是个人,但必须具备“非涉案”这个基本条件。“非涉案”是指作为举报人的组织或个人与违法犯罪行为没有直接的联系或利害关系。三是,举报的范围是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线索。

  有奖举报。是举报制度的一种特殊形式。其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鼓励和奖励举报人的举报行为,从而增高公众参与度。

  (二)举报制度的原则

  一是,便民原则。举报工作机构的设置、受理、查处程序的规定,不仅要利于专门机关提高工作效率,还要便于群众了解和操作。为此,有关国家机关可以采取电话、信函、电子邮件等多种举报形式。向社会公布举报工作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等,使人民群众对举报工作的基本内容有地较清楚的认识。二是,保密原则。为了保护举报人,便于举报案件的查处,对于具体案件的举报、受理、查处等工作过程,不宜向社会公布,必须严加保密。有些可以公布的信息,也要注意公布时机。办案人员违反保密规定,致使案件的查处无法进行或者举报人受到侵害,后果严重的。泄密人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实事求是原则。举报人必须实事求是。要有明确的举报单位或个人,如实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和具体的违法犯罪事实,不得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他人。受理机关查处举报案件时,也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举报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举报制度的基本概念和原则,条例确立了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举报制度。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为劳动者举报和投诉提供便利;有打击报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人的行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等。明确了举报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受理机关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范围是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或者线索。同时,条例还规定了有奖举报制度,即对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二、投诉制度与举报制度都是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救济方式,但与举报制度相比较,投诉制度又有自己的特点:一是,投诉人是权益被侵害者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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