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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9-02-26 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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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单位:国家烟草专卖局

文号:国烟法[2000]468号

颁布日期:2000-07-13

执行日期:2000-07-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

  为了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管理,正确使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使用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管理,正确使用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由帽徽、肩章、领花、胸章、臂章等组成。

  第三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组织制作、核发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全国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使用、管理及装备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经省级烟草专卖局考核取得烟草专卖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的一线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方可佩戴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考核不合格者和非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及非在编工作人员,不得佩戴。

  第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非公务活动不得佩戴。调离烟草专卖行政执法工作岗位的人员,须交回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

  第七条 为行政执法人员所配发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只能由本人佩戴,不得转借他人。

  第八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不得擅自增加佩戴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人员数量。确需增加的,由省级烟草专卖局报请国家烟草专卖局审批。

  第九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维护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严肃性,对佩戴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行政执法人员经常进行监督检查,并实行规范化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制订。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责令其及时纠正;对屡犯不改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对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撤销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并收回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

  第十一条 因违反本规定受行政处分的烟草专卖行政执法人员,如果不服处分,可以向本行政部门领导或上一级烟草专卖局进行申诉。经本行政部门领导或上一级烟草专卖局审查,确属处分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处分无误的,应当维持原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仿冒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对烟草专卖局擅自增加佩戴烟草专卖行政执法标志人员数量的,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烟草专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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