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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成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2 浏览量:1665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新,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成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何成新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22号载明:“……经查:申请人庭审中向仲裁庭提交了五件被申请人单位不同时期的工作服,被申请人单位职工许海林出庭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本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证人许海林出庭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由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单位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册,致使无法核实申请人和证人许海林是否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仲裁庭对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庭审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单位不同时期的五件工作服,被申请人也承认工作服是自己单位的。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出这五件工作服不是由被申请人发放的证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称工作服是由被申请人发放的说法予以支持。根据庭审中证人的证言和申请人提交的五件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服,依据社保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的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给予支持。根据以上审理认定,经本仲裁庭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委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与何成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何成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考勤记录,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均未提交。庭审中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确认在仲裁程序中何成新提交的五件工作服系其公司的工作服。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和何成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成新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证人戚鹏举证言证明其系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职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何成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庭要求原告提交其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等证据后,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故对其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何成新在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五件工作服,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工作服是其公司的情形,以及被告何成新的陈述、证人戚鹏举的证言,该院确认被告何成新与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成新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由上诉人举证证明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是不正确的。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既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工作地点,工资收入,受伤及治疗情况,上诉人均不知情。证人许海林和戚鹏举所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许海林和戚鹏举不能证明自己是上诉人的职工。其次,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并非许海林亲眼所见。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服尽管是上诉人发放,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发放给被上诉人的。总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成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成新主张其在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的五件工作服及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等,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成新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何成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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