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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同堂、李连岗等与杨进京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8798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348-367号
原告凌同堂。
原告李连岗。
原告常胜利。
原告焦玉启。
原告杨培民。
原告柴辉。
原告马文岭。
原告凌才华。
原告李连军。
原告马秀资。
原告凌同义。
原告马文普。
原告马培红。
原告许翠翠。
原告李涛。
原告谢英。
原告金秀侠。
原告李红艳。
原告白世辉。
原告杨培钦。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连岗,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代理人凌同义,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进京。
委托代理人阮金磊,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魏金萍,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凌同堂、李连岗、常胜利、焦玉启、杨培民、柴辉、马文岭、凌才华、李连军、马秀资、凌同义、马文普、马培红、许翠翠、李涛、谢英、金秀侠、李红艳、白世辉、杨培钦与被告杨进京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岗、凌同义,被告杨进京的委托代理人阮金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十原告诉称:2014年10月份,二十原告等人跟着被告杨进京在其承包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路与安平路交叉口的东安嘉苑廉租房项目(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河南省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木工、混凝土工,二十原告等人工人代表与被告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混凝土每米22.5元计算,总价加400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拖欠二十原告等人工资不予发放。经二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托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二十原告的工资共计73479.4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进京辩称:二十原告要求的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每人每天日常生活费30元;证据二、被告书写的工程量统计表及原告凌同堂书写的工程量统计表各一份,证明与实际工程量及价格均不符,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二十原告工资未支付。
被告杨进京对二十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凌同堂与被告是工程合同关系,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证据二、第一份工程量确实是我所写,只是草稿,也不是计算原告的工程款,第二份工程量是原告自己计算的,未经被告认可,且该计算清单中有误工费,该费用于法无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杨进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笔录,对二十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认可协议更改之处为其本人所写,本院认可更改后的内容;证据二中被告书写的工程量统计表,被告认可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该证据中工程量的统计予以认可,对单价的计算及扣款与证据一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凌同堂书写的工程量统计表无被告或建设方签字认可,二十原告无法证明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及方式,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本系列案原告,其证据形式不符合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庭审查证及分析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杨进京承包了河南省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路与安庆路交叉口的东安嘉苑廉租房项目。2014年10月17日,被告杨进京与原告李连岗、凌同堂签订《木工、混凝土工清理垃圾分包协议》一份,约定:1、杨进京保证民工工资(生活费),及时发放,材料等供应及时,提供施工所用的劳动工具(用坏凌同堂、李连岗及时修理),安全帽,安全带等安全防护用品。2、凌同堂、李连岗负责支拆模板加固模板制作、安装、运输、清理、倒运各种材料,混凝土搅拌和混凝土运输、浇筑、振捣、成活、收面及后台上料,保证混凝土不误事,楼层垃圾清理合格,保证下一道工序顺利进行,保证现场文明施工等一切工序。3、计算方式按实际混凝土每米22.5元计算,总加4000元。后被告杨进京向原告凌同堂、李连岗出具工程量计算单,载明:“2层西180m、东185m、3层西182m、4层西180m、东147.5m,合计1058.5m;止水带5-16层半,176.5m/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原告常胜利、焦玉启、杨培民、柴辉、马文岭、凌才华、李连军、马秀资、凌同义、马文普、马培红、许翠翠、李涛、谢英、金秀侠、李红艳、白世辉、杨培钦共计十八人系原告凌同堂、李连岗介绍来参与工程劳务的;原告凌同堂、李连岗认可被告杨进京已支付二十原告劳务款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凌同堂、李连岗与被告杨进京签订的《木工、混凝土工清理垃圾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凌同堂、李连岗与被告杨进京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十原告依约付出了劳务,被告杨进京应当支付对应的劳务报酬。根据被告杨进京统计的工程量共计3264.75m,按照双方约定的按实际混凝土每米22.5元计算的费用为73456.88元;双方另约定总加4000元,故总费用应为77456.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杨进京仍需支付68456.88元。对于原告常胜利、焦玉启、杨培民、柴辉、马文岭、凌才华、李连军、马秀资、凌同义、马文普、马培红、许翠翠、李涛、谢英、金秀侠、李红艳、白世辉、杨培钦请求被告杨进京支付欠付工资的主张,因被告杨进京是与原告凌同堂、李连岗签订的协议,与另十八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常胜利等十八原告是为原告凌同堂、李连岗履行协议才付出劳务的,故原告常胜利等十八原告应向原告凌同堂、李连岗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进京支付原告凌同堂、李连岗劳动报酬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常胜利、焦玉启、杨培民、柴辉、马文岭、凌才华、李连军、马秀资、凌同义、马文普、马培红、许翠翠、李涛、谢英、金秀侠、李红艳、白世辉、杨培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崔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付若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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