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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进喜与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张北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9-25 浏览量:18784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703号
原告吕进喜。
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陆学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珺,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方。
原告吕进喜诉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张北方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强、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珺、被告张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份,经被告张北方介绍到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新建厂房车间内混凝土地面的硬化工作,前后在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1月,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工资26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60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息查询登记表一份;2、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混凝土地面结算单;3、农民工工资支付花名册一份;4、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单据;5、欠条一份。
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没有劳务关系,不欠原告工资,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工地工作;3、二被告之间为合同纠纷,被告张北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不欠被告张北方工程款,相反被告张北方应赔偿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相应损失;4、被告张北方所承包工地上的施工人员仅有10人左右,但起诉的原告多达46人,与事实不符,保留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权利。
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三份(复印件)、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四份(复印件)及收条四份(复印件);2、结算单一份;3、和解协议及赔偿款收据三页。
被告张北方辩称,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我拖欠的工程款,我再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北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算单一份;2、便条七张;3、出工记录本;4、证人王某、孙某证言。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张北方均无异议,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不予确认;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该3组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张北方对协议书三份(复印件)、银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四份(复印件)无异议,对收条中有其签名的无异议,其他三张收条虽然没有张北方签字,但有其在工地上干活的弟弟张南方签字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属于单方制作,未经合同双方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张北方有异议,没有其签字,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北方有异议,不知情,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北方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有撕毁后粘贴嫌疑,另签字人身份不明,因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认定,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北方提交的证据2,原告与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仅对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王某出具的证明、收款人为孙某的银行凭条予以确认;对被告张北方提交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被告张北方提交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所证明的事实不清,应不予采信,因证人已到庭接受质询,且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张北方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方将新厂(上街)砼地面包给乙方施工,此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2份。后被告张北方带领原告吕进喜等人予以施工。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张北方支付工程款112000元。2015年1月10日,被告张北方向原告吕进喜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吕进喜在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地面硬化工程劳务工资26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被告张北方没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二被告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公民、法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张北方雇佣带领原告吕进喜等人进行施工,并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吕进喜等人劳务报酬,张北方与吕进喜之间已构成雇佣关系。现被告张北方拖欠原告吕进喜工作2600元不予支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北方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张北方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工程属违法分包,故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应就原告吕进喜的拖欠工资与被告张北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不欠被告张北方工程款及原告工资的辩称意见,待二被告对涉案工程量结算后,被告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可以对超出自己应承担的部分向被告张北方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北方、郑州万谷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吕进喜工资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忠锋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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