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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世德与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4 浏览量:18800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一初字第461号
原告徐世德。
委托代理人蒲秀敏,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闫国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坤,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世德诉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德的委托代理人蒲秀敏、被告泉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后原告离开被告处,经原、被告算账,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报酬,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用5450元整,并给原告打欠条一份,承诺2012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但时至今日,原告找被告多次,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45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工资给付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2012年11月7日给原告结付工资,并盖有被告的公章;2、工资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7月-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经结算还欠5400元,保证在2012年11月20日前全部付清;3、被告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法人代表是闫国通;4、证人徐某的证言。
被告辩称:被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不存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债务关系,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国通的签名不是闫国通所书写的,经办人徐某的身份不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证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是被告所谓的厂长,被告也不存在所谓的工厂,只有一个公司,证人认可工资结算单上的闫国通三个字是证人本人代写,被告只是偶尔委托证人代为处理一些事宜,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证人也无法说明工资给付协议上公章的来源。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核证据并综合全案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10月29日,被告泉鑫公司与原告徐世德签订《工资给付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徐世德的工资泉鑫公司同意在11月7日结算,在7日以前双方不得因此问题相互影响,产生任何纠纷由肇事者自付。”原告徐世德与被告公司经办人徐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并在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徐世德自2012年7月份在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上班,至10月份离职,经结算,除已付工资外,还剩余工资伍仟肆佰伍拾圆整(¥5450元),2012年11月20号以前全部付清。”被告公司经办人徐某在落款处签字确认。
2013年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450元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工资给付协议》上合同专用章并非其公司合同专用章为由申请司法鉴定,但被告又称其公司合同专用章未在工商及公安机关进行过备案,且该章刻制后未使用该章签署过合同或文件,故无法提供相应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工作,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劳务报酬545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工资给付协议》、被告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以及证人徐某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给付协议》上合同专用章并非被告公司用章,并且申请对该章进行鉴定,但因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鉴定材料,致使对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对该答辩意见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给付协议》上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证人徐某不能证明其身份,但被告认可其曾委托徐某代为处理公司相关事宜,且《工资给付协议》上徐某签字确认处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故本院对被告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世德劳务报酬5450元。
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泉鑫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余 滢
人民陪审员  徐宝云
人民陪审员  刘 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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