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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西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4 浏览量:1666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7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照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武召,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西军。
委托代理人杨维权,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增。
上诉人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西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武召,王西军的委托代理人杨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西军诉称:2013年10月,宏亮公司聘用王西军为全职水车驾驶员。2014年1月7日上午,王西军在宏亮公司位于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原小学院内项目部从事宏亮公司安排的运水工作时从水车上摔下,致王西军胸12骨爆裂骨折并截瘫。因治疗费的支付等问题,王西军、宏亮公司双方曾在巩义市司法局紫荆街道司法所进行调解,司法所出具有调解说明书。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巩劳人仲案字(2014)0174号仲裁裁决,否定王西军、宏亮公司之间客观存在的事实劳动关系,王西军不服。请求依法判决确认王西军、宏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宏亮公司辩称:宏亮公司未曾雇佣过王西军,王西军也非宏亮公司职工;王西军诉称其从事工作地方的工程非宏亮公司承建;王西军与案外人周克振之间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王西军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上午,王西军在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原小学院内驾驶三轮车运水过程中,因水罐从三轮车上脱离车斗,致王西军从车上摔下受伤。
2014年10月24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王西军要求确认其与宏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74号仲裁裁决,裁决王西军与宏亮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西军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西军提交曹建国和曹宏国的证言各一份、巩义市司法局紫荆街道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王西军工伤事故的调解情况》一份、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录像音频资料一份,拟以证明:宏亮公司在巩义市鲁庄镇南侯村原小学院内设立有白云山登山步道项目部,2013年10月王西军至该项目部从事水车驾驶员工作,2014年1月7日王西军在工作中受伤,周克振系宏亮公司单位项目部负责人,王西军受伤后,其子王佳佳曾求助于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民委员会,该会指派民调员王林乾处理,王林乾与王佳佳、杨维权于2014年6月5日在周克振家找到周克振后,对王西军的赔偿事宜进行了畅谈,杨维权对双方的畅谈情形秘密进行了录音录像,周克振表示其给宏亮公司汇报情况后拿出解决方案;2014年6月30日,巩义市司法局紫荆街道综治办组织王西军家人、宏亮公司单位项目部的经理周克振就王西军的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果;王西军系宏亮公司单位的全职职工,王西军、宏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亮公司对王西军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西军出具的证言非证言人亲笔书写,且系证言人受胁迫签名;《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王西军工伤事故的调解情况》超出了司法所的权限范围,司法所作为政府工作机关,其职能是提供经其调查核实后的资料,而不应出具相应的情况说明,且宏亮公司未给司法所出具任何书面证据或口头认可周克振为其项目部经理;王西军对周克振的录音录像未告知周克振,且周克振也未指明就王西军的赔偿事宜需向宏亮公司汇报,总之,王西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西军、宏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宏亮公司提交曹建国的证言一份、巩义市芝田镇社会法庭对周克振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周克振系鲁庄镇东侯白云山登山步道的承包人,王西军与周克振形成雇佣关系;曹建国给王西军出具的证言系受王西军胁迫所致;王西军受伤后,周克振经曹建国之手支付了王西军劳动报酬及医疗费用。王西军对宏亮公司提交的证据异议认为:曹建国没有出庭,且其系周克振的姐夫,故其给宏亮公司出具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曹建国给王西军、宏亮公司双方均出具有证言,按照证据的有关规定,应以曹建国先给王西军出具的证言为准,王西军没有胁迫曹建国为王西军出具证言;《询问笔录》系复印件,没有社会法庭工作人员签名,系伪造证据。
宏亮公司没有提交其招用记录、工资支付凭证、考勤记录。
原审法院认为:王西军、宏亮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巩义市鲁庄镇白云山登山步道项目由周克振负责施工,王西军于2013年10月到该项目工地从事运水驾驶员工作。王西军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克振系宏亮公司单位项目部经理。宏亮公司虽对王西军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其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同时,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宏亮公司应对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但其没有举证,而王西军作为劳动者,宏亮公司作为企业,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王西军主张自2013年10月王西军、宏亮公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宏亮公司辩称王西军与周克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王西军与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二O一三年十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宏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周克振是宏亮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认定错误。王西军称登山步道项目若不是宏亮公司承建的,就不可能任命周克振是该项目的经理。周克振承建该项目与宏亮公司之间没有事实联系,周克振作为个体劳动者,承建了本案所涉项目,并雇佣了王西军作为其施工的水车驾驶员。王西军的劳动报酬是与周克振协商确定,王西军从事的工作也是周克振安排的,王西军受伤后,医疗费也是周克振支付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对作出开除、除名、辞退等承担举证责任。本案是确定劳动关系案件,用人单位没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认定劳动成立的三个条件;第2条规定认定劳动关系可以参照凭证。由于宏亮公司没有承建涉案项目,王西军从事工作并不是宏亮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应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对合同成立承担举证责任,王西军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西军的诉讼请求。
王西军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周克振是宏亮公司的项目经理,系认定事实正确。1、作为中立调解机构的司法所在2014年6月30日针对王西军受伤一事进行调解时,宏亮公司派出其项目经理周克振参与调解的事实,一方面说明周克振确系宏亮公司的项目经理,另一方面也说明宏亮公司在王西军启动司法程序之前,并不否认该事实。《关于王西军工伤事故的调解情况》足以证明,该《关于王西军工伤事故的调解情况》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2、王西军提供的录像资料中,周克振多次明确表示赔偿问题,其一个人做不了主,需要向宏亮公司进行汇报。对此,宏亮公司并不能举证予以推翻。3、王西军受伤后,宏亮公司除委托周克振和曹建国给王西军送过医疗费外,王西军的家人也亲自到宏亮公司取过医疗费用,这也可以证明王西军系在为宏亮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登山步道项目系市级重点工程,不可能将如此重大的工程交给周克振个人承建。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王西军工伤事故的调解情况》显示王西军自2013年10月份开始宏亮公司干活。司法所的调解行为是在2014年6月30日进行的,此时王西军尚未提起诉讼,司法所的调解行为能够真实的反映当时的客观真实情况,因此司法所出具的《关于王西军工伤事故的调解情况》应当予以采信。同时,巩义市芝田镇稍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表明对于王西军受伤的事情,宏亮公司让周克振出面进行处理。虽然王西军提供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但该二份证据均系与王西军无利害关系的基层组织出具的,真实可信,足以采信。
从以上证据可以得出周克振系宏亮公司的员工,其雇用了王西军从事劳务,该雇佣行为系从事公司事务的职务行为,进而王西军与宏亮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宏亮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省宏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张永军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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