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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与被上诉人王义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1 浏览量:1664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祥发建材厂。
经营者张冬,男,1969年12月2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成,男,1959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甜甜,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因与被上诉人王义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的委托代理人邢冠军,被上诉人王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烧节煤矸石、页岩多空砖生产销售。2014年3月2日,王义成到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工作。2014年3月3日14时许,王义成在该厂工作时(被轨道上后倒的板车)挤伤右手。事故发生后,王义成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背、中指皮肤撕脱伤;右手环指近节指骨开放性骨折等。后王义成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4年7月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07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王义成的仲裁请求。王义成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王义成、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双方陈述,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工商档案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
原审法院认为: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显示王义成的“工作单位及地址观音寺陉(邢)山祥发建材厂”、“患者诉3小时前工作时被车轱辘挤伤致右手出血、疼痛、活动受限”、“来新郑工作2天”、“《知情同意授权委托书》、《手术同意书》中受托人与患者关系同事,受托人胡胜彬”的记载、证人万大根的证言、王义成的陈述及未出庭作证的证人李玉贤、王国芳、袁宗云的书面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王义成自2014年3月2日起到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工作,王义成从事的工作属于该厂的经营范围。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王义成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辩称王义成不是其工作人员,但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2014年3月1日至3月15日的工资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
确认王义成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负担。
宣判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义成不是厂里职工,也未上过班,其所受伤害不是在厂里,提交工资表为证。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义成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义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义成陈述在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处工作,工作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并申请证人万大根出庭作证,证明损害发生在厂里,新郑市祥发建材厂支付劳动报酬。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否认与王义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提交发放2014年2月至3月工资表两份。该两份工资表显示工人领取工资的签名,笔迹相似,不足以反映工人的真实性。结合王义成的陈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义成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王义成与新郑市祥发建材厂形成事实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新郑市祥��建材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新郑市祥发建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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