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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4 浏览量:1665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1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天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斌。
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荣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张荣斌于1997年2月到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直到2014年1月9日凌晨3时许,张荣斌在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工作完工下楼梯更衣时摔伤。因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荣斌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张荣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27日予以受理,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226号仲裁裁决,裁决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张荣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张荣斌是其雇工,即可证明张荣斌在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张荣斌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张荣斌于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前的1997年2月到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工作时,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张荣斌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荣斌之间自一九九七年二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双方只是存在临时性的短暂雇佣关系,不具备持续性、稳定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1997年2月即到上诉人处工作不是事实。一审以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系其雇工,即推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系明显的逻辑错误。请求判令:撤销(2015)巩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荣斌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二、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了充足证据,有工资卡、荣誉证书及证人证言,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十几年的事实。三、上诉人以一审抗辩理由上诉,是为了拖延时间,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荣斌提供的证人证言、银行某、荣誉证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与上诉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上诉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玉升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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