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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贵星与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8-14 浏览量:16480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民一初字第836号
原告马贵星,曾用名马杰,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晓贵,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彬彬,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卫延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巩义市第十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贵星与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贵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贵,被告恒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贵星诉称,2014年7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是电气焊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并被送到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手腕骨折,医生建议手术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手术费。原告只好垫资到巩义骨科医院做手术,出院后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从事的电气焊工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被告制度管理,被告定期发放工资,双方实际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恒佳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其他的陈述有异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单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具有主体资格;
第二组:1、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考勤表、工资表各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出具的查询记录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份,3、巩义骨科医院病历一份;4、照片三张。证明目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巩义骨科医院接受治疗,在职工宿舍休养的事实。
第四组:录像光盘一张。证明目的:1、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
第五组:劳动仲裁申请书和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向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没有盖章,无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1、证据2的病例都没有加盖医院的章,也没有日期,有异议,对证据2中5份收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
第四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
第五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应当在提交证据目录时一并提交,证据目录中没有该证据,因此诉讼不应受理,另外不予受理通知书中载明没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方应当继续向仲裁委员会补充证据证明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原告的诉讼应予驳回。
结合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辩意见,按照证据须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性要求,经审查,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系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第二组,被告对其中的村委会证明和银行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考勤表、工资表不予认可,经查,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主要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出勤、领取工资,可以形成证据链,且与被告认可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确认合法有效。
第三组,被告对其中的收费票据无异议,对153中心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巩义骨科医院病历和照片不予认可,经查上述证据材料的内容主要为原告受伤及就诊治疗情况,可以形成证据链,且与被告认可的收费票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第四组,被告不予认可,经查该组证据材料系视听资料,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不予确认。
第五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查改组证据材料的内容主要为原告向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该仲裁委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因仲裁系本案诉讼的前置程序,该组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7月2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电气焊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10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腕舟状骨骨折。后原告又于2014年10月20日至11月3日到巩义市骨科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
原告在治疗后曾找被告协商处理善后事宜,但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
2015年3月份,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4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4)04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4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恒佳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20日,营业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管理,被告按时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故被告自用工之日起即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又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在2014年11月3日经治疗出院后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故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是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1月3日。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补足事实和理由后再行申请仲裁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诉讼前的仲裁程序,在仲裁机关不予受理后有权提起诉讼。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马贵星与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恒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健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人民陪审员  杨爱香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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