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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花兰诉被上诉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9-24 浏览量:16358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二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花兰,女,汉族,1972年1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XXX,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乡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段永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举,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阔,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花兰与被上诉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花兰丈夫李建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花兰承担。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花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AR7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AN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均载明“所有人”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李海水曾作为购车方,以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供车方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并以李海水为乙方(购车人)、以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为乙方(登记车主)、与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上述合同均未发现河南新世纪亚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章;均有“李海水”签字字样;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抵押合同》乙方(登记车主)栏处签章。2013年4月10日凌晨3时10分许,李建松驾驶豫AR72**-豫AN8**挂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842KM+500M附近,碰撞挂擦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应急车道路振华驾驶的豫HA53**-豫HW3**挂重型半挂货车和杨宝成驾驶的鲁NAV7**轻型货车,造成路振华、李建松死亡,鲁NAV7**货车的乘车人杨增超、豫HA53**-豫HW3**挂重型半挂货车的乘车人申树毅、豫AR72**--豫AN8**重型半挂货车的李海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上述交通事故,张花兰及另两案外人作为李建松的近亲属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19日,以李海水、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分别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相关赔偿。张花兰及另两案外人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状中均称“李建松是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海水的雇佣司机,被告李海水事发时是乘车人,实际身份是豫AR72**-豫AN8**挂重型半挂货车的车主,是李建松的雇主。被告李海水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我们的近亲属李建松是李海水雇佣的豫AR72**-豫AN8**挂重型半挂货车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2月底,我们的近亲属李建松经耿明建介绍受雇于被告李海水开车,月薪4500元”。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就上述纠纷分别作出(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2013)灵民二初字386号民事判决和(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均确认“李建松驾驶的豫AR72**-豫AN8**号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海水,李建松是被告李海水的雇佣司机”的事实。
2014年4月8日张花兰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李建松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耿明建作为证人出庭,证明李建松的工资系李海水发放。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12号仲裁裁决书,载明:“本仲裁庭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由于李建松驾驶被申请人单位的车辆,从事的运输货物的工作为被申请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车主李海水个人购买的车辆注册在被申请人单位名下且以该单位名义对外经营。那么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就是该车辆的实际管理者,从被申请人所承认的每年收取2000元的管理费就更证明了其对这辆车的管理责任。所以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对豫AR72**-豫AN8**该车的营运、安全、用工等方面就负有管理责任。该车辆的购买人把车辆注册到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后,该车在运营中的管理责任就转移到了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驾驶员的岗位就属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生产岗位,对该岗位的用工被申请人负有管理责任。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与购车人李海水的约定,只是一种委托管理,购车人平时替被申请人代管的行为,不影响被申请人对用工责任的承担。被申请人与购车人的约定,其实是放弃自己的用工管理责任,本仲裁庭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驾驶员的用工属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用工行为。据以上审理认定,经本仲裁庭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裁决申请人的丈夫李建松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诉至该院,要求确认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花兰丈夫李建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陈述:没有参与过车辆的实际管理,不会给李海水或者李建松发放工资;张花兰陈述:1.不知道李建松的工资是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发放的,还是李海水发放的;2.耿明建介绍他到李海水那里干的,也没开多长时间,干了3个月左右就出事了。
原审法院另查明,张花兰与李建松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依张花兰于2013年8月8日、2013年11月19日,以李海水、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等为被告,分别以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载明之内容、(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2013)灵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和(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载明之内容,均确认“李建松驾驶的豫AR72**-豫AN8**号半挂货车登记在被告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海水,李建松是被告李海水的雇佣司机”的事实。张花兰在本案当中亦不能举出证明李建松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确定李建松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诉请与张花兰丈夫李建松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与张花兰丈夫李建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费10元,由张花兰负担。
张花兰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既然有责任给涉案车辆购买交强险、三责险、驾驶员险,也应当为李建松购买工伤保险。请求:1.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4)上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确认张花兰丈夫李建松生前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1.灵宝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生效的判决,张花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工伤赔偿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张花兰的丈夫李建松同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无任何的劳动关系,张花兰的丈夫李建松的实际雇主是李海水夫妇,其与李海水夫妇是真正意义上的雇佣关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答复为合法有效的文件,其在该答复中陈述: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4.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是要撤销本案当中仲裁委员会认定的李建松同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所以该裁定书作为证据的依据不足;5.挂靠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其本质就是缴纳一定的费用买名分的关系,对本案来讲,李海水的车辆之所以挂靠在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是因为车贷公司对准的是单位,如没有挂靠单位,车贷公司不会卖给私人车辆,李海水夫妇也就不会成为实际的车主,因此在实际操作中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从未安排过李海水夫妇一定的运输任务,李海水夫妇也从来没有从事过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所安排的运输任务,该车虽然挂靠在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从来没有以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活动,李海水的运输业务是由自己招揽的,因此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没有参与运输的实际掌控,张花兰丈夫的工资报酬是由李海水夫妇发放,工作任务是由李海水委派,李海水夫妇为张花兰之夫李建松的实际雇主,张花兰之夫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因此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张花兰二审提交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给涉案车辆购买的交强险、三责险及驾驶员人身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有管理行为。
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如下:本案的涉案车辆登记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海水夫妇;因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李海水夫妇不可能以自己的名义为该车辆购买保险,只能按照车辆登记所有人的信息去缴纳保险,不能因为保单上有挂靠单位的名字就认定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参与了实际管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的涉案车辆登记在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只能以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保险,故张花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第5页第9行“该车辆驾驶贯的岗位”存在笔误,应为“该车辆驾驶员的岗位”;原审判决第6页倒数第8行“原告张花兰在本案当中亦不能举出证明李建松与被告昆仑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确定李建松与被告昆仑物流存在劳动关系”存在笔误,应为“被告张花兰在本案当中亦不能举出证明李建松与原告昆仑物流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确定李建松与原告昆仑物流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灵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2013)灵民二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以及(2013)灵民二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的豫AR72**-豫AN8**号半挂货车登记在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李海水,李建松是李海水的雇佣司机。故李建松与李海水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李海水是李建松的雇主。张花兰主张其丈夫李建松生前与郑州昆仑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花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花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扈孝勇
审判员  李继军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子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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