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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曹四卿因与被上诉人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5-12-26 浏览量:16453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四卿。
委托代理人郑金星,巩义市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绍锋,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曹四卿因与被上诉人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四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星,被上诉人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锋、曹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四卿于1966年9月至1990年
在原巩县上庄煤矿工作。1990年3月1日,原巩县上庄煤矿以曹四卿旷工107天为由将曹四卿除名。2007年7月15日,曹四卿明确得知其被除名。
2015年1月19日,曹四卿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申请仲裁的争议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为由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2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4月9日,曹四卿再次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以申请时间不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2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曹四卿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巩县上庄煤矿对曹四卿的除名虽然没有及时书面通知曹四卿,但曹四卿已在2007年7月15日明确得知自己被除名,曹四卿如对此有异议,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而曹四卿于2015年1月19日才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不存在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曹四卿的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曹四卿负担。
宣判后,曹四卿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曹四卿的休息不是旷工,曹四卿在1974年因公受伤后,被评为三级伤残,按医嘱休息治疗,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将曹四卿的休息实为旷工是错误的。2、曹四卿得知被除名,也只是道听途说,没有书面通知及口头通知,且曹四卿没有准确的被除名的书面文件,也不可能到仲裁委申请仲裁。只有四处找领导、找上级进行信访。3、按规定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对曹四卿进行除名,应当在五个月内,不得超过五个月,不知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作出除名的时间是何时。而且,企业对职工进行除名,应当书面通知职工本人,并且记入职工本人档案,但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档案里没有这些。故请求: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曹四卿对其除名是明知的,有2007年上访材料证明,曹四卿诉请超过劳动争议法定时间诉讼时效。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曹四卿原系上庄煤矿职工,是金鼎煤矿的下属企业,提交有该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曹四卿应向金鼎煤矿主张权利。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是经巩义政府2008年对巩义市瑶岭煤矿总资产进行评估后,在市政府主导改制下的
改制企业,其中市政府委托的巩义市财政局所签订的政府改制协议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瑶岭煤矿职工安置问题由市政府负责,新成立的公司如继续使用原煤矿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故巩义瑶岭煤业有限公司作为政府主导改制的新公司,依据高院有关规定,该案不属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应驳回曹四卿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巩县上庄煤矿以曹四卿旷工107天为由,于1990年3月1日作出(90)矿劳字第2号文件,对曹四卿作出开除处分决定。曹四卿如果有异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在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而2007年集体上访时,曹四卿实际已知道被开除的事实,但却于2015年1月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且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所以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曹四卿上诉称其因公受伤后,按医嘱休息治疗,而非旷工,因其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曹四卿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曹四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魏 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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