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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与张风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12-23 浏览量:16452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1238号
原告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玉舟,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风国,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第十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风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普、被告张风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收到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人仲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不是原告工人,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承认是在二焙车间从事装炉工作,而二焙车间已经承包给郑州市煜佳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是否是其职工,原告不清楚,原告与郑州市煜佳实业有限公司是承包关系,不存在管理与隶属关系;2、被告在仲裁程序中,未提供任何与原告有关的证据材料,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询。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是正确的。被告就是原告的职工,2014年11月27日被告去原告处上班,发生事故是2015年1月4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当时被告和张志成一班,张志成是班长。被告和张文华是一起上班的工友,张志成和张文华领了三次工资,被告干了一个多月,因为受了工伤,还没有发工资。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原告公司派人送到医院,原告给了2,900元,因此劳动关系客观存在,应当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被告经张文华介绍到原告处从事装出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统一管理,工资为计件形式、现金发放,从原告财务处领取。2015年1月4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在装炉过程中被航车滑轮砸伤右手,后被送往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手小指中节指骨基底开放性骨折;2、右手小指伸指肌腱开放性断裂。被告住院23天,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
2015年3月16日,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12日,荥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荥劳人仲裁字(2015)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风国与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统一管理,并按工作量领取劳动报酬,有被告工友张志成和张文华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以确立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自对原告用工之日起,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辩称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风国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荥阳市永联炭素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浩
审判员 李志勋
审判员 赵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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