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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俊德与刘群立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27 浏览量:18766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金民二初字第4394号
原告侯俊德。
委托代理人韩忠利,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才华,河南则政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群立。
原告侯俊德诉被告刘群立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俊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忠利、张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群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带领七、八个工人在金水区兴达路办事处宏宝路秀水苑工地给被告打工,4月份左右工地上完工后,被告又让原告带人去其在中牟一工地干活。完工后,两处公司被告总共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9293元,刚开始被告给原告开了条,证明欠原告劳动报酬59293元,共开了四张条,后来原告再向被告要求支付劳动报酬时,被告人跑了,电话也换了。基于农民工生活实属不易,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不给,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9293元。
被告未答辩。
本庭根据原告的诉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及欠款的数额。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收据原件4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
证据2、公安局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在派出所调解,被告承认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承诺的还款方式及金额。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提交的第一张收据显示:收据今收到总长212.8米×11.00元=2340.8元天工450.00元合计贰仟柒佰玖拾元捌角零分整刘群立。
原告提交的第二张收据显示:收据渔场总工程款49350.00元借支300.00元整余额46350.00元整刘群立。
原告提交的第三张收据显示:收据中牟汽车工业园工程量70立方米×80.元=5600.0元天工量450.00元合计6050.元.陆仟零伍拾元整刘群立。
原告提交的第四份收据显示:收据中牟工程量37.3立方米×110.=4103.元肆仟壹佰零拾叁元整刘群立。
2、原告提交的延津县公安局小谭派出所对刘群立的询问笔录显示:刘群立在询问笔录上称平时从事的职业为领着工人从事建筑内粉,工人中有延津县,这七个人从事砌墙工作,工程已经结束,欠他们5万多元。该询问笔录上添加内容为:其中有侯俊德、王书习、殷全勇、王中文、XX敢、韩国平、李新保(报案人)。该添加内容上加盖有延津县公安局小谭派出所的公章。
3、原告提交了韩国平、殷全永、李新保、王中文、王永敢、王书习六人的证明、委托书或声明,均显示原告诉被告刘群立支付报酬一案中,原告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四份收据上的工程量是六人与原告一起完成的,工程款59293元是共同的劳动报酬,该六人委托原告为代表向被告刘群立结算总款项59293元,然后再同原告结算。原告另提交了该六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庭审中原告将本案案由明确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法庭出示的收条上有被告的签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说明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派出所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未将劳务报酬支付给原告等工人。原告提交的韩国平、殷全永、李新保、王中文、王永敢、王书习六人的证明、委托书或声明,该六人均同意由原告代为向被告结算总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总款项应为59293.8元。(2790.8元+46350元+6050元+4103元)对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59293元的劳动报酬,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群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候俊德劳动报酬592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刘群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敏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任苏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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