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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毛银德与被上诉人王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4-29 浏览量:1877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一终字第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毛银德,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东,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毛银德因与被上诉人王晓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银德,被上诉人王晓东的委托代理人井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银德2014年5月21日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资32500元及原告讨薪期间的误工工资125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到被告处上班,于2014年4月14日不再上班。
2、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了相应的劳动报酬。
3、2014年5月19日,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金劳人仲不字(2014)08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本案的被告王晓东系个人,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被告称原告每月劳动报酬为10000元,且原告认可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已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其发放相应的劳动报酬,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称被告承诺其每月支付原告12500元,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的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325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讨薪期间的误工工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银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毛银德承担。
宣判后,毛银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晓东答辩称,1、双方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上诉人起诉索要工资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服务内容不符合双方的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上诉人劳务报酬,不存在拖欠劳务报酬的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否全部得到支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毛银德要求当庭播放其一审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交涉的影像资料光盘。
被上诉人王晓东的质证意见是:对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具体内容模糊不清,清楚地部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双方对上诉人的劳务报酬没有过年薪15万元的明确约定,该证据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应毛银德的要求当庭播放了其一审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交涉的影像资料光盘,该影像资料显示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年薪15万元,但辩称并不是干好干坏都是15万元。其他事实是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庭播放的双方交涉的影像资料显示,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曾口头约定年薪15万元,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双方约定年薪15万元,本院予以采信,应认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务报酬为年薪15万元。被上诉人王晓东虽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诉人2013年3月12日到被上诉人处上班,2014年4月14日不再上班,上诉人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3个月,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162500元,已支付130000元,尚有32500元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其劳务报酬32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讨薪期间的误工工资12500元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4)金民一初字第1906号民事判决;
二、王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毛银德劳务报酬32500元。
三、驳回毛银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王晓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传武
审判员  马婵娟
审判员  王育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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