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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与杨宗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249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10号
原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西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丁晓旭(实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宗哲,男,1976年11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公司)诉被告杨宗哲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贺平、丁晓旭,被告杨宗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劳动仲裁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错误。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于2003年9月到原告处负责销售部全面工作,职务为销售部经理,接受原告总经理郭良玉管理,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至今。原告从未停产,也未向工商部门备案,仅是转移了办公地点,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4年1月9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2010年10月工资表、原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苗巍出具的证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原告业务内保部目标责任书、2012年熟化剂内保部政策、2012年4月业务员提成及郭良玉出具的白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若为真实,仅能证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苗巍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没有原告的公章,没有证人的指印,且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对目标责任书,该证据有瑕疵,骑缝章不完整。对内保政策书,系促销制定的政策,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对提成单,亦不能说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白条,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工资表,系被告提供的初步证据,且原告认为,仅能证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苗巍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目标责任书、内保部政策、业务员提成表及白条,综合考虑对被告系原告销售部负责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称原、被告是代销产品关系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质证意见亦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担任原告销售部经理职务,负责销售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原告行政办公场所搬迁,不再通知被告上班。2013年11月,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7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刘新峰、谷磊、贾保生(另案原告)系被原告销售部业务员,受销售部经理即被告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的安排负责销售部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宗哲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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