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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与贾保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254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西工贸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良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贺平、丁晓旭(实习),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保生,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晟公司)诉被告贾保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贺平、丁晓旭,被告贾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到原告公司上班,也没有接受原告的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劳动仲裁时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错误。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于2009年11月通过郑州市人才市场应聘到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接受原告副总杨宗哲、总经理郭良玉管理,并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协议。原告从未停产,也未向工商部门备案,仅是转移了办公地点,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故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无异议后,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原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2014年1月9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3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原告2010年10月工资表、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介绍信及原告人力资源部负责人苗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若为真实,仅能证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介绍信,系原告于2012年9月为被告促销原告商品而出具给顾客的介绍信,且不能证明仲裁时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关于工资表,系被告提供的初步证据,且原告认为,仅能证明2010年10月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苗巍出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不予采信,对介绍信,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称原、被告是代销产品关系的陈述,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质证意见亦存在矛盾之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11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由营销部负责人杨宗哲进行直接管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原告行政办公场所搬迁,不再通知被告上班。2013年11月,被告向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月13日,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荥劳人仲裁字(2013)第2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按照原告的安排从事业务员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保生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鸿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先兴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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