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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与郑州时代窗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22 浏览量:1826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1395号
原告马秀英,女,1945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周宏卫,男,1967年1月30日出生。
原告周江卫,男,1969年4月1日出生。
原告周军卫,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
原告周伟平,女,1980年1月6日出生。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现伟,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智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志超,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诉被告郑州时代窗制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卫及原告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现伟,被告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浩、冯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诉称,2007年,周文池在马鹏的介绍下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打扫卫生、买菜及其他车间杂活,工作时间根据季节变化从每天早上五、六点开始,月平均工资为1100余元。2013年4月4日上午6点50分许,周文池打扫卫生后突感身体不适、极其难受,被职工周保民发现后拨打了120,被告知道后却对120急救车不予理会,要求周保民、马鹏等人用三轮车将周文池送到新郑市中医院,后周文池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按相关法律待遇赔偿未果。原告认为,周文池已达60周岁但未享受退休待遇在被告处工作,依据《宪法》及《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周文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周文池到被告处工作时已超过60岁,不具备劳动者认定资格,依法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已确定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案法院不应受理。
经审理查明,周文池(男,出生于1945年10月8日,户籍登记地为新郑市薛店镇岗周231号)于2007年到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于2013年4月4日因心脏骤停、急性心肌梗塞经新郑市中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分别系周文池之妻子、长子、二子、三子、之女。2013年5月10日,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周文池与被申请人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查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周文池于2010年3月21日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自2010年4月起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5月养老保险待遇停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身份证,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新郑市薛店镇岗周村民委员会证明,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周文池2013年4月4日死亡后,其近亲属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作为申请人于2013年5月10日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周文池与被申请人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被告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主张周文池于2007年到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此,周文池在到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时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已自2010年4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周文池与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应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请求确认周文池与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周文池与被告郑州时代窗饰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秀英、周宏卫、周江卫、周军卫、周伟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代理审判员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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