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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白金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5-20 浏览量:1827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5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书西,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金升,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巩义市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金升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书西,被上诉人白金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2012年9月4日依法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械设备;从事货物和技术进出口业务。2013年,原告为被告、吕荣智、李鸿章、董浩权等人投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受伤后到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10日,吕荣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俊喜之女李琳毛收到了被告的住院费票据10753元,并向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证人李鸿章、董浩权在仲裁阶段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2013年6月13日,被告在原告的车间受伤。2013年9月2日,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在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投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吕荣智和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俊喜之女李琳毛的证明与证人李鸿章、董浩权二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系原告的职工。故原审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巩义市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原告巩义市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金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巩义市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白金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金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白金升向法庭提交了上诉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2013年10月10日吕荣智等二人出具的收到被上诉人住院票据10753元的证明,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结合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带有“予力”字样的工作服及奖品,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巩义市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白金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在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予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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