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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鼎锅炉有限公司与杨道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2-22 浏览量:1828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民初字第3025号
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杰,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道普,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文献,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道普确认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2012)新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后杨道普不服该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50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74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武杰、王力清,被告杨道普的委托代理人孙文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2)第51号仲裁裁决查明事实错误,原告根据包工头张晓鹏造册上报的人数和工资额通过银行发给其雇佣的人员,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错误。原告不是将工程对外发包,而仅仅是劳务,是正常劳动者都可以干的活,承包人不需要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与包工头之间是雇佣关系,裁决书认定原、被告是劳动关系,适用法律错误;被告2010年3月3日从原告处辞职,被告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从此日计算时效,本案被告在2012年申请劳动仲裁,其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驳回被告的申请。故请求法院撤销(2012)第51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
被告杨道普辩称,仲裁裁决书的基本事实是正确的,被告的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14日,经营范围为:锅炉及辅助设备、压力容器、环保设备、制造、销售、安装及维修(凭资质证经营)、机械加工相关技术开发及技术咨询。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下设有安装分公司,贾玉超系该安装分公司的负责人,杨道普曾在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从事锅炉安装工作,2010年3月3日,杨道普以“我不想在这干了,需要回家,望领导批准”为由向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递交书面离职申请,经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后,杨道普于当日办理了离职清办手续。
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从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一台Q1**/930-60-5.29/485锅炉,双方约定由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负责锅炉安装事宜。2010年8月30日,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晓鹏签订一份《委托安装协议书》,协议约定: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将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锅炉房的锅炉安装工程承包给张晓鹏,并约定由张晓鹏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安装费用为390000元。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先后于2010年10月、11月、12月已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张晓鹏。杨道普自2010年9月开始跟随张晓鹏在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地从事锅炉安装工作,2010年11月6日,杨道普在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锅炉房工地安装锅炉时受伤,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杨道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并已派人给予护理。2011年8月26日,杨道普(甲方)与张晓鹏(乙方)就杨道普在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锅炉房工地安装锅炉受伤一事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所有费用伍万元整,于2011年8月26号前支付。2、甲方在乙方支付以上费用后,甲乙双方均自愿放弃所有权利和要求,本事件相关全部事情终结(解)完毕。3、本协议贾玉超为见证人。张晓鹏、杨道普及见证人贾玉超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张晓鹏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杨道普赔偿款50000元。同日,贾玉超向杨道普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根据杨道普自身具体情况和杨道普任职岗位条件,同意杨道普在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排相应工作,由杨道普自由选择,只要杨道普愿意并符合条件,公司不得擅自解除劳动合同
2011年11月11日,杨道普向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豫(郑)工伤止字(2011)22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以“需要有关部门出具证据,而一时难以提供为由”中止杨道普的工伤认定。2012年4月19日,杨道普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其与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2)第51号仲裁裁决:申请人杨道普与被申请人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杨道普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及交易明细单显示: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营业部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22日、2011年1月22日分别向杨道普支付工资960元、1360元、600元。
2、杨道普在本院2012年8月7日(2012)新民初字第1746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其2011年2月和3月每月从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领取工资600元。
3、张晓鹏在2012年5月9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字(2012)第51号仲裁案件庭审中作证时认可杨道普的医疗费全部由其支付,工资由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代发,最后从其工程款中扣除。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申请、员工离职清办单、协议书、委托安装协议书、记账凭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新郑农村合作银行龙湖支行交易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杨道普2010年3月3日向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书面申请离职,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但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在2010年8月30日将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锅炉安装工程发包给张晓鹏后,张晓鹏组织杨道普等人前往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锅炉。本院认为,杨道普在跟随张晓鹏在安徽昊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锅炉期间,一直由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直接向杨道普发放工资,且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安装分公司负责人贾玉超在杨道普受伤后参与调解并代表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向杨道普出具承诺。张晓鹏承包的锅炉安装工作应系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锅炉销售业务的组成部分,但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晓鹏。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应由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自再次用工之日起即与杨道普建立劳动关系。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道普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鼎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范永慧
审判员  高 飞
审判员  李 强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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