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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文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8264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巩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玉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威,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文平,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军,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文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明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威、被告张文平委托代理人李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把木工工程承包给了邓X,被告是邓X的雇员,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的郎曼新城祥和嘉园工地做木工。被告受伤后,郎曼新城祥和嘉园项目经理部还出具证明认可被告是原告的员工。故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等。2013年9月17日,被告到原告的位于巩义市郎曼新城祥和嘉园5号楼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0月9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锯伤左手大拇指。同日,原告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出具证明称被告是原告的员工。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了邓X,提供了一份未加盖公章的主体三项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2014年2月11日,被告以其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且由原告出具的被告系其员工的证明为证,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文平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赵明亮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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