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 与您并肩同行 携手普法之旅

北京

切换城市

法律网 > 劳动纠纷 > 加班工资

上诉人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829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厚,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厚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新喜、被上诉人赵建厚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赵建厚在2012年12月2日干活受伤过程中赵建厚与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练树脂压片中受伤。被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13年9月2日予以受理,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5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时,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时,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建厚之间自二○一二年九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赵建厚发生的受伤事故是从事炼树脂压片过程中所遭受的伤害,此项工作不是其工作内容,不属于工作范围之内的工作。二、公司树脂压片的工作属于外包性质,按件计算工钱,因此双方是临时雇佣关系。三、赵建厚在从事压片工作中严重违规操作,责任应全部由其自己承担。四、事故发生后,赵建厚就赔偿事宜适用雇佣关系向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按照雇佣关系赔偿相关待遇。综上所述,赵建厚在干炼树脂压片的活时遭受的伤害,双方是雇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赵建厚辩称,被上诉人是受上诉人指派在完成工作任务中所受伤害,上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建厚作为申请人,在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事项是确认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是仲裁案件的继续,本案中应当处理的纠纷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上诉人在其公司从事炊事员工作,并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而非工伤认定纠纷,故对上诉人并于是否构成工伤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其可在工伤认定中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众泰摩擦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思

上一篇: 没有了

下一篇: 没有了

 加班工资律师

 官方QQ

339118878

 商务合作/投诉建议

400-969-8166

15510665333

法律网二维码

关注微信公众平台

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
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