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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培星、张华、黄媛慧、黄媛荣、黄媛欣、黄嘉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10-17 浏览量:18254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917号
原告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银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利,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力清,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培星,男,1949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华,女,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媛慧,女,200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华,系被告黄媛慧之母。
被告黄媛荣,女,200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华,系被告黄媛荣之母。
被告黄媛欣,女,200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华,系被告黄媛欣之母。
被告黄嘉福,男,201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华,系被告黄嘉福之母。
上述六被告委托代理人付留建,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培星、张华、黄媛慧、黄媛荣、黄媛欣、黄嘉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福利、王力清,被告黄培星及被告黄培星、张华、黄媛慧、黄媛荣、黄媛欣、黄嘉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黄钢韧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10月12日黄钢韧以其家里有事、要赶回去参加舅舅的三周年仪式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10月13日原告所有工人在工地干活,黄钢韧一人在宿舍收拾东西,10月14日黄钢韧突发疾病死亡。因黄钢韧死亡时,其已经辞职,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原告向仲裁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仲裁庭未调查也未告知原告不予调取的理由,反而以原告“没有相关证据相佐证”为由认定原告与黄钢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该仲裁裁决程序上违法,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与黄钢韧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黄钢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黄培星、张华、黄媛慧、黄媛荣、黄媛欣、黄嘉福辩称,一、原告称黄钢韧2013年10月12日因家里有事需赶回参加舅舅三周年仪式向公司提出辞职,与事实严重不符,系虚假陈述。原告诉称黄钢韧2013年9月6日到其公司上班,因此,自黄钢韧到原告公司上班之日起,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称黄钢韧2013年10月12日提出辞职,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黄钢韧向其提出过辞职或提交有书面辞职信。黄钢韧唯一的舅舅吴庆学至今健在,原告称黄钢韧向其提出辞职回家参加舅舅的三周年仪式纯属谎言。二、黄钢韧死亡后,被告清理其遗物时没有见到一分钱,原告公司会计程云霞在被告多次催要下才于2013年11月15日将黄钢韧的工资交给了被告,假如黄钢韧辞职,公司应当将工资结清,这进一步证实原告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三、黄钢韧系在工地工作期间死亡,并非死在宿舍,其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黄钢韧发病时间为2013年10月14日上午10时左右,按照原告诉称所有工人当时都在工地干活,如果黄钢韧在宿舍突发疾病死亡,工友们并不会知道,然而黄钢韧的病历上却记载其突发疾病时是工友呼叫120,可见黄钢韧死亡时人在工地,并非在宿舍。黄钢韧死亡后,原告将其送到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进行抢救,并将其尸体送到曹妃甸区殡仪馆停放至今,原告还配合曹妃甸区公安分局到唐山市尸检部门对黄钢韧进行了尸检,且上述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假如黄钢韧发病死亡时已辞职,原告不可能既出钱又出力来处理黄钢韧的后事,因而可以证明黄钢韧死亡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黄钢韧到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工地锅炉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14日上午,黄钢韧出现意识丧失,其工友呼叫120后将其送往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直接导致黄钢韧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猝死。后黄培星、张华、黄媛慧、黄媛荣、黄媛欣、黄嘉福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黄钢韧与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33号仲裁裁决:黄钢韧与被申请人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黄培星、张华、黄媛慧、黄媛荣、黄媛欣、黄嘉福分别系黄钢韧之父、之妻、之长女、之次女、之三女、之子。
2、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黄钢韧参加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户口本,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黄钢韧于2013年9月6日到其公司从事工地锅炉安装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依法为黄钢韧参加社会保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培星、张华、黄媛慧、黄媛荣、黄媛欣、黄嘉福在庭审中主张黄钢韧于2013年9月5日到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故黄钢韧与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6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黄培星、张华、黄媛慧、黄媛荣、黄媛欣、黄嘉福提交黄钢韧在河北联合大学附属医院曹妃甸区医院门诊病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门诊病历并结合黄钢韧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可以证明黄钢韧于2013年10月14日猝死。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黄钢韧于2013年10月12日向其提出辞职,黄钢韧死亡时双方之间已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黄钢韧死亡之前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之规定,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钢韧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黄钢韧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黄钢韧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中鼎锅炉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魏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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