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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卫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6-20 浏览量:1826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建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卫东,男,198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卫东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富平,被上诉人朱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申请,该委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26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
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
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其对被告提交的证
据虽有异议,但又没有举证以反驳被告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根据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认定被告自2012年3月起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之间自2012年3月起形成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卫东于二0一二年三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人的身份和证言的真实性,一审据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朱卫东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其他证据如工资表、考勤表等均在上诉人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能力,同时参照上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反驳证据,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天意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审 判 员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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