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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书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21 浏览量:1827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锋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书昌,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同欣,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书昌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告赵书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同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交接班过程中受伤。被告为申请工伤认定,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1月12日予以受理,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201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是其雇工,即可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作为企业,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时,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书昌之间自2013年2月25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被上诉人赵书昌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用工单位,虽未与赵书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朝阳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文辉
审 判 员  张向军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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