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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武旭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21 浏览量:1820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芝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旭超,男,1992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旭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阳,被上诉人武旭超的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到原告处上班,根据原告的安排担任机修工,原告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2月15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手指受伤,原告将其送往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2013年10月9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了被告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10月19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7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永通铝业公司核准登记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11日,营业期限:从2007年7月1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2012年3月1日开始到原告处上班从事机修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报酬。同时,原、被告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其没有为被告没有办理相关招工手续、被告的损伤是因其私自开动机器所致以及被告非属于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遭受损害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旭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关招工手续,应按人身损害处理,其受伤是其私自开他人机器造成,故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武旭超辩称,其于2012年3月到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其作为用人单位自被上诉人武旭超到其处工作之日起,即与被上诉人武旭超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武旭超没有办理招工手续,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永通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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