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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与被上诉人曹信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7-21 浏览量:1815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
负责人李海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白有成,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信义,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曹信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白有成,被上诉人曹信义的委托代理人张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于2013年11月4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巩义市农机厂(后改制更名为郑州华鑫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的下岗职工。2006年10月,被告经其妻子赵忙介绍开始到原告单位上班并从事钳工工作。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单位负责人的安排、管理,原告按月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5月11日,被告等人在翻架子工作中,被告的左手食指被砸伤,原告单位相关人员遂将被告送往巩义市中医院救治。后双方就被告的待遇赔偿问题未能经协商达成一致处理意见。2013年9月2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被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9月24日,巩义市仲裁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14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告德华机械厂核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制造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从原用人单位下岗后,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开始到原告单位从事钳工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单位的安排、管理,原告按月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原、被告也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据此,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既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也不是在原告单位受伤,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及主张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与被告曹信义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即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也不是在上诉人处受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曹信义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作为合伙企业,具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曹信义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处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作为用人单位自被上诉人曹信义到其处工作之日起,即与被上诉人曹信义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德华机械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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