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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红超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8-20 浏览量:18142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11号
被告潘红超,男,1988年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俊霞,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段辉然,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红超诉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红超委托代理人董俊霞,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安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应同村村民李某某邀请,一起到被告处上班,并到被告承建建设工地工作,原告的工种为电焊工。2012年10月17日原告从安装的三楼管道上工作时,不慎从4米高的高空坠落,致原告双侧踝关节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根骨骨折,现被告工地负责人李某某只支付了医疗费,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因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1、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原告诉求的被告主体适格;
2、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诉至法院程序合法;
3、潘某甲、潘某乙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4、工地施工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承建某某厂仓库工程的客观事实依据和原告受被告安排在该工地工作的客观事实依据。
被告辩称,被告审查了某某厂的有关人员组成和财务支出,没有发现财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或者施工合同,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庭后被告基本养老保险核定缴费汇总信息表一份证明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红超称,2012年应同村村民邀请到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某某厂厂房建设工地从事工作时受伤,支付了一定医疗费。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原告潘红超非其公司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庭审中,原告证人潘某甲和潘某乙均称,二人和原告于2012年春节后跟李某某到被告处工作,2012年10月17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某某厂厂房建设工地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向郑州市惠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9日,该仲裁委作出原告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的决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伤后未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期间又无中断和中止事由,故原告的诉请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红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徐彦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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