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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汤兰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6-19 浏览量:18145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617号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俊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中尧,该公司职工。
被告汤兰枝。
委托代理人肖少飞,河南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汤兰枝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发亮、被告汤兰枝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包工头白林安招用的劳动者赵永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部发(2005)12号文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劳动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说明在起草制定该通知时,原劳动部并不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包工头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劳动者,劳动者明知其为包工头打工,接受包工头管理,并从包工头处领取报酬,建筑施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既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没有劳动关系的实质。赵永力与包工头白林安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原告公司项目部与白林安之间是承揽关系。白林安与赵永力都是个人,原告公司项目部也不具备用工条件,从主体讲三方均不构成劳动关系。赵永力并非原告公司项目部员工,不接受项目部的考勤、管理,工资也不是项目部发放,干一天活白林安支付其一日工资,赵永力与白林安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丈夫赵永力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赵永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汤兰枝辩称,赵永力在原告项目工地工作,受白林安管理并由其支付工资,该事实已予确认,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王中尧代表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好想你枣业原枣车间项目部与白林安签订《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协议》,将承建的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红枣城项目中的全部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给白林安。经白林安联系,赵永力于2013年12月15日到该工地从事混凝土打浆工作,当天下午16时左右,赵永力因身体不适到当地诊所就医,于当天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
后赵永力之妻汤兰枝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赵永力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经审理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244号仲裁裁决:赵永力与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1月24日,汤兰枝、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白林安三方达成《协议书》,约定:白林安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汤兰枝相关费用30000元,三方通过正当的司法途径解决本事故争议的问题等内容。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混凝土浇筑劳务承包协议、有关死者赵永力的情况说明、协议书、仲裁庭审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国际红枣城项目工程的全部混凝土分项工程承包给白林安、赵永力于2013年12月15日跟随白林安到该工程处从事混凝土打浆工作并于当天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白林安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赵永力建立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与赵永力于2013年12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审 判 员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俊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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