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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帅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22 浏览量:1816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回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强,男。
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帅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被上诉人李帅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并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019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单位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
被告提交盖有“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财务结算专用章”票号为0119688的100元保险收据一份;显有“万达铝业”字样的卡片一张;名叫史北印的证言一份,拟以证明: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未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缴纳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收据一份;原告为被告办有一卡通,被告凭一卡通才能出入原告单位,才能在原告单位就餐,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审认为: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其“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且被告持拿显有“万达铝业”字样的一卡通,原告收取被告保险费的收据,故被告辨称其于2013年4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企业,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当认定自2013年4月20日起,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帅强之间自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帅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帅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当事人二审诉讼中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帅强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李帅强持有上诉人单位一卡通,并有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李帅强保险费的收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帅强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李帅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万达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 军
审判员 石卫华
审判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崔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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