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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卫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4-09-22 浏览量:1837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保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仁增,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鹏,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卫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被上诉人张卫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没有书面劳动合同,为申请工伤认定,其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12月5日予以受理,并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3)220号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显有原告名称、被告姓名及工号(03195)的卡片一张,拟证明该卡是原告发给被告的出入证或工作证,被告在原告处上、下班凭此出入原告单位,自2008年年初至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经质证,认为其单位区域内四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的员工均持有该卡,该卡不能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持有的显有原告名称、被告姓名及工号(03195)的卡片,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区域内工作。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对于被告是其区域内那一企业法人的员工,原告应当持有证据,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推定被告的主张成立。原告作为企业,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应当认定从2008年年初起,原、被告之间即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鹏之间自二OO八年年初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告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多家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公司,均在同一厂区内生产运营,但是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查被上诉人张卫鹏虽持有公司统一印制的工作证,但实际上其是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从事的工作和工作地点均在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车间内,工资也是由巩义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发放。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并非上诉人的员工,故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张卫鹏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工资表(镀锌车间)、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是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被上诉人不知道该公司存在,而且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都为谢保军,被上诉人确实在上诉人处工作。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工资表中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而且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保军,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份工资表(镀锌车间),但该表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名,而且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谢保军,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是巩义市恒星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持有的显有上诉人名称、被上诉人姓名及工号(03195)的卡片,上诉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其它公司工作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恒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斌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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