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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广与郑州太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1-15 浏览量:18137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民一初字第1496号
原告高广,男,汉族,1992年1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华,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太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广与被告郑州太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的委托代理人张伯承、陈玉华,被告太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广诉称,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电工,月工资4500元。被告为规避法律责任,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2日12时50许,原告在被告生产车间给摆渡车安装遥控设施过程中,需调试运行摆渡车,摆渡车运行时,将原告挤压至地沟边墙,原告被急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股骨髁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开放性外伤并肌肉断裂。事故发生后,被告既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也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现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向郑州市中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裁决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仲裁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理由为由,作出郑中劳仲不字(2014)05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太隆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3日,经营期限从2002年9月3日至2020年6月4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郑州市郑上路孙庄村东。
在诉讼中,原告陈述,其2014年2月到被告处工作时,被告位于孙庄村的生产车间已拆除,被告组织单位职工统一到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李西河村西的被告厂内上班,原告在此地工作时受伤。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位于此处的单位是郑州太隆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郑州太隆实业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述本公司在2013年全部被拆迁后一直停止生产经营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陈述自己在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李西河村西的被告厂内上班,其提交的证据显示位于此处的单位是郑州太隆实业有限公司而非被告,郑州太隆实业有限公司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显示与被告有关。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丽
审 判 员  刘 华
人民陪审员  蒋 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程炎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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