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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孟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1-21 浏览量:1837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州,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冬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孟雅,女,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巩义市站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孟雅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3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冬至,被上诉人李孟雅的委托代理人宋江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地毯、销售装饰材料、熔喷法非制造布。2012年8月,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12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工资。被告出院后,原告再支付被告2个月疗养的工资,原告安排被告从事原来工作,不得辞退。
2014年5月30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的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可以证明被告系原告的职工,故法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自原告用工之日起,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孟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1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被上诉人李孟雅的亲属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上诉人工作人员加盖的印章,该协议的证明力存在严重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确认上诉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孟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孟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上诉称2014年1月11日的协议是被上诉人李孟雅采取欺诈手段所签订,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上诉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孟雅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怡发地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向军
审 判 员  李润武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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