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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水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1-21 浏览量:1815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巩义市杜甫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水旺,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水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人民法院(2014)巩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水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2010年开始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修理工作,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2日,被告在修理电机时左手拇指被挤伤,遂由原告单位相关人员送往巩义市骨科医院救治。2014年3月27日,巩义市仲裁委受理被告提出的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同年4月28日,该委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55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原告信达公司系于1988年5月30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耐火材料制品、冷拔丝。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开始到原告单位从事机修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工作中受原告单位的安排、管理,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原、被告也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主体资格,故该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提出巩义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并非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并据此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水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病历记载系单方陈述,无法达到证明效果。录音证据和金燕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与关联性。总之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在上诉人处受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张水旺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不当。经本院审查,一审对未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未予以采信;对录音资料,法院在庭审中通知录音证据的当事人,也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春玲在法定期限内到院进行质证,上诉人却不予前往质证,法院视为其放弃权力,对该录音证据应当予以采信;对医院的病历和预交款收据,虽然上诉人否认其中两张预交款收据上的签名,但对其中张春玲签字的一张却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一审综合庭审当事人陈述与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认定规律和逻辑推理,原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巩义市信达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欧阳梅
审判员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周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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