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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与何成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3-18 浏览量:18129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1065号
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成新,男,1959年6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成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何成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既无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所陈述的工作地点,工资收入,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均不知情。证人徐海林所做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许海林不能证明自己是原告的职工,其次,被告受伤的地点并非许海林亲眼所见。另外,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尽管是原告发放,但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给被告的。总之,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成新辩称,首先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22号该裁决书充分说明了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12年3月到2013年11月25日受伤时一直在原告处从事钳工装配工作,是原告的职工,对于原告的请求法庭查明后应当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郑上劳仲裁字(2014)第022号载明:“……经查:申请人庭审中向仲裁庭提交了五件被申请人单位不同时期的工作服,被申请人单位职工许海林出庭证明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本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证人许海林出庭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单位职工,由于被申请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拒不提供单位职工花名册和工资册,致使无法核实申请人和证人许海林是否为被申请人单位职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制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制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仲裁庭对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庭审中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被申请人单位不同时期的五件工作服,被申请人也承认工作服是自己单位的。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出这五件工作服不是由被申请人发放的证据,故仲裁庭对申请人称工作服是由被申请人发放的说法不予支持。根据庭审中证人的证言和申请人提交的五件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服,依据社保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本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的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给予支持。根据以上审理认定,经本仲裁庭调解无效现裁决如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委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与何成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何成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的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考勤记录,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均未提交。庭审中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确认在仲裁程序中何成新提交的五件工作服系其公司的工作服。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和何成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成新提交有郑州市上街区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证人戚鹏举证言证明其系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何成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法庭要求原告提交其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缴纳社会保险记录等证据后,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何成新在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交的五件工作服,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工作服是其公司的情形,以及被告何成新的陈述、证人戚鹏举的证言,本院确认被告何成新与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成新之间自2012年3月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时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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