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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敦煌地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方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5-07-24 浏览量:18127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0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敦煌地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光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朋,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中海,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方敏。
委托代理人杨进朝,河南永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敦煌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方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中海,李方敏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敦煌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产的丙纶膨体丝、地毯和耐火材料。李方敏于2010年1月到敦煌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4、5、9月,敦煌公司还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向李方敏发放工资。2014年11月27日,李方敏以与敦煌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作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裁决。敦煌公司不服该裁决,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敦煌公司作为合法的用人单位,李方敏作为劳动者,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李方敏受敦煌公司的管理,从事敦煌公司安排的工作,由敦煌公司支付工资报酬,故敦煌公司自用工之日起与李方敏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驳回河南敦煌地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李方敏与河南敦煌地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敦煌公司负担。
敦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仲裁书认定事实错误,李方敏不是敦煌公司的员工,与敦煌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能构成工伤,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能令人信服。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方敏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时,李方敏提供的工资发放卡、工作服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方敏与敦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审中,敦煌公司也认可李方敏已经辞职了,且敦煌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李方敏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故敦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敦煌地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宁 宇
审判员 杨成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苏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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