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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间能否成立劳动关系

2017-04-20

【案情】 某热处理厂是一普通合伙企业。2000年1月,盛某入伙该厂成为登记合伙人。入伙后,盛某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平日也参与部分生产制造工作,该厂按月支付其相应报酬,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5月,因内部矛盾,盛某离开该厂,社保关系亦转

  【案情】

  某热处理厂是一普通合伙企业。2000年1月,盛某入伙该厂成为登记合伙人。入伙后,盛某负责生产技术管理,平日也参与部分生产制造工作,该厂按月支付其相应报酬,并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5月,因内部矛盾,盛某离开该厂,社保关系亦转出。2016年6月,盛某诉至法院,以其虽是合伙人,但实际是受合伙事务执行人指示和管理从事具体热处理劳动,应与某热处理厂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厂支付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费用。

  【解析】

  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提供劳务在劳动关系层面应如何界定,现行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认识。要厘清这一问题,首先必须明确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是什么,其核心要件包括哪些。

  所谓劳动关系,是指在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形成的社会经济关系,它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过程中,劳动者以其劳动力为给付内容,归于用人单位支配和使用所产生的关系;二是劳动关系具有鲜明的从属性(即人格、组织及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需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并按其劳动价值的大小获取相应的劳动报酬。其中尤以从属性作为判断劳动关系的最核心的基准条件。

  就合伙企业而言,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案属前者。根据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财产共有、利益共享、责任共担,对合伙企业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执行合伙事务自不例外。

  本案中,盛某作为合伙人,基于利益共享、责任共担等规定,其在合伙企业中无论从事何种工作均是执行合伙事务的一种表现形式,即便其在此过程中额外付出了相应的劳动,这种劳动也是其自己为自己服务,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更多的自主性,欠缺劳动关系之从属性这一核心要件。至于盛某按月获取的报酬,虽以工资形式发放,但实质是其额外付出劳动后,按其与其他合伙人间约定(不局限于书面约定,口头或默示亦可)获得的一种劳务回报,这种回报本质上与劳动者的工资并不等同。

  综上,本案盛某作为合伙人之一,与其他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其与合伙企业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依附性及隶属性的关系,故不应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作者单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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